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及《关于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修订的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为落实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相应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因此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部分条款中将“监事会”修订为“审计委员会”、将“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股票“种类”修订为股票“类别”以及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序号变化、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变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在不涉及其他实质性修订的本次《公司章程》实质性修订内容如下(修订的内容以黑色加粗突出显示):
| |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
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
|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
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
| |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
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
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
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
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
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
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
| |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
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 |
|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
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附件
一),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
|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
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
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
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
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的议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
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
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
给几个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每一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应单独计票。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该得票数
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
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单独再次投票选举。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董事的提名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议案,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
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
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
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 |
| 若当选的董事、监事不足应选人数的,则应就所
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也可在下次股东大会对所
缺名额进行补选。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
大会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
召开。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选举独立董
事时,也应采取累积投票制,按上述操作程序进
行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 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
董事候选人。每一董事候选人
应单独计票。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
票相同,且该得票数在拟当选
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
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
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候选人单独再次投票选举。
若当选的董事不足应选人数
的,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
投票,也可在下次股东会对所
缺名额进行补选。由此导致董
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时,则下次股东会应
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
个月以内召开。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
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
|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
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
| | (四)项规定。 |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
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
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
择受托人;
(七)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
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
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
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
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
托人;
(七)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
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
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
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
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
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2个月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
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
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12个月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
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事
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
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
| |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公司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
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
|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流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流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事项及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
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
事项及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高 |
| 相关的营业收入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30%,且绝对金额高于3,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30%,且绝对金额高于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高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绝对金
额高于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或绝对金额高于300万
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高于3,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高于0.5%的
关联交易;
(七)除其他法律法规或有权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
项外的公司交易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全部的对外
担保事项均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审批对外担
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和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通过议案作
出决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称“交
易”含义相同。
上述事项涉及金额超过规定额度的,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
的,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
计,并在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且绝对金额高于3,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且
绝对金额高于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
担债务和费用)高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
绝对金额高于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高于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30%,或绝对金额高
于300万元;
(六)除其他法律法规或有权
部门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
必须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
项外的公司交易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内容外,全部的对外担保事项
均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审批
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方
能通过议案作出决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涉及金额超过规定
额度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
易,达到下述标准的,应由董
事会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
|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限
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者审计,并在提交股东会批准
后方可实施。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
述事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
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
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
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
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
| |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
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
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
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
| | 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
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
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
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
| |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
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
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
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
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 |
| | 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
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
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
| |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
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
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
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体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
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
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
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
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定公积
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票方式或股票与现金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
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
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
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
(二)报告期内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应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采取现金、股票方式或股票与
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业
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
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
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 |
|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四)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五)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
若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并依照《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弥补亏
损、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有可
分配利润的,且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
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但在
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由三分
之二独立董事和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审议通过后
通过,才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调整的原因。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后,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
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
实施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前款提及的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 | 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报告期内盈利但公司董
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三)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
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
次年度利润分配。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并依照《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
章程的规定依法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但在公司具有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
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过半
数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调整的原因。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后,提出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
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公司实施差异化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
| 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
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
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
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
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为: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
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利润分
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股
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
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
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利润分配
应履行的审议程序为: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同意。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表决通过。股东会在表决
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 |
| 意变更。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
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在审议
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2/3
以上独立董事、1/2以上监事同意,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
因,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
发表独立意见。 | 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需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表决通过,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安排网络投票。
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
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1/2以
上同意。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的修改需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
过,股东会表决时,应安排网
络投票。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
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
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
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 |
| | 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
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
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
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
或其他方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
方式发出。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巨
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报刊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
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
其他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
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 |
|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
其他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
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
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
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
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
| | 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
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
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
|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
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方式通过后,并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
发行且公司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生
效。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
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
审议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