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明科技(002992):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30日 16:30:54 中财网

原标题:宝明科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992 证券简称:宝明科技 公告编号:2025-051
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及《关于修订、新增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修订的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为落实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相应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因此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二、《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部分条款中将“监事会”修订为“审计委员会”、将“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股票“种类”修订为股票“类别”以及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序号变化、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变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在不涉及其他实质性修订的本次《公司章程》实质性修订内容如下(修订的内容以黑色加粗突出显示):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 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业务经营,通过不断提高公 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在中小尺寸 新型平板显示器件领域成为最具影响力的公司; 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 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自主开展业务经营,通过不断 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 核心竞争能力,在中小尺寸新 型平板显示器件及新型复合 材料领域成为最具影响力的 公司;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

 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 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李军、黄聿、李云龙、 甘翠、深圳市宝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 明投资”)、深圳市惠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惠明投资”)、深圳市汇利投资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汇利投资”)。各股东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为: 股东名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序号 称 (万股) (%) 宝明投 1 4,236.0000 52.95 资 2 李军 1,640.0000 20.50 3 李云龙 524.0000 6.55 4 甘翠 480.0000 6.00 汇利投 5 476.6311 5.96 资 惠明投 6 323.3689 4.04 资 7 黄聿 320.0000 4.00 合 计 8,000.0000 100.00 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宝明 有限截至2011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出资, 上述出资验资已于2011年6月23日前全部到位。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李 军、黄聿、李云龙、甘翠、深 圳市宝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 市惠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 汇利投资有限公司。 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发起人 以其持有的原宝明有限截至 2011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净 资产出资,上述出资验资已于 2011年6月23日前全部到位。   
 序号股东名 称持股数量 (万股)持股比例 (%)
 1宝明投 资4,236.000052.95
 2李军1,640.000020.50
 3李云龙524.00006.55
 4甘翠480.00006.00
 5汇利投 资476.63115.96
 6惠明投 资323.36894.04
 7黄聿320.00004.00
 合 计 8,000.0000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8,086.8635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8,086.8635万股, 其他种类股0股。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 份数为18,086.8635万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8,086.8635万股,其他类别股 0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 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 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 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 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 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 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 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 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 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 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 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附件 一),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 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 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 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 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的议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 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 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 给几个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每一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应单独计票。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该得票数 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 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单独再次投票选举。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董事的提名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议案,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 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 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 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
若当选的董事、监事不足应选人数的,则应就所 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也可在下次股东大会对所 缺名额进行补选。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 大会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 召开。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选举独立董 事时,也应采取累积投票制,按上述操作程序进 行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 董事候选人。每一董事候选人 应单独计票。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 票相同,且该得票数在拟当选 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 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 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候选人单独再次投票选举。 若当选的董事不足应选人数 的,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 投票,也可在下次股东会对所 缺名额进行补选。由此导致董 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时,则下次股东会应 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 个月以内召开。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 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 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 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 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 择受托人; (七)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 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 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 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 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 托人; (七)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 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 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 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 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 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2个月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 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 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12个月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 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事 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新增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 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公司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 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流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流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事项及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 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 事项及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高
相关的营业收入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30%,且绝对金额高于3,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30%,且绝对金额高于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高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绝对金 额高于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或绝对金额高于300万 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高于3,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高于0.5%的 关联交易; (七)除其他法律法规或有权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 项外的公司交易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全部的对外 担保事项均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审批对外担 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和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通过议案作 出决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称“交 易”含义相同。 上述事项涉及金额超过规定额度的,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 的,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 计,并在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且绝对金额高于3,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且 绝对金额高于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 担债务和费用)高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 绝对金额高于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高于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30%,或绝对金额高 于300万元; (六)除其他法律法规或有权 部门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 必须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 项外的公司交易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内容外,全部的对外担保事项 均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审批 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方 能通过议案作出决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涉及金额超过规定 额度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 易,达到下述标准的,应由董 事会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限 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者审计,并在提交股东会批准 后方可实施。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 述事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 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 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 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 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 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 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 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 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 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 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 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 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 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 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
 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 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 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 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 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 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监事会整体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 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 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 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 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定公积 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票方式或股票与现金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 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 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 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 (二)报告期内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应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采取现金、股票方式或股票与 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业 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 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 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四)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五)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 若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并依照《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弥补亏 损、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有可 分配利润的,且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 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但在 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由三分 之二独立董事和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审议通过后 通过,才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调整的原因。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后,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 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 实施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前款提及的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报告期内盈利但公司董 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说明原因以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三)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 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 次年度利润分配。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并依照《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 章程的规定依法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但在公司具有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 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过半 数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调整的原因。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后,提出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 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公司实施差异化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 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 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 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 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为: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 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利润分 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股 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 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 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 利润分配 应履行的审议程序为: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同意。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表决通过。股东会在表决 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
意变更。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 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在审议 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2/3 以上独立董事、1/2以上监事同意,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 因,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 发表独立意见。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需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表决通过,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安排网络投票。 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 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1/2以 上同意。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的修改需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 过,股东会表决时,应安排网 络投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 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 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 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
 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 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 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 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 或其他方式发出。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 方式发出。删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巨 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报刊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 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 其他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 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 其他媒体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 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 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 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 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 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 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及其他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 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方式通过后,并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 发行且公司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生 效。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 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 审议通过后生效。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内容详见公司同日在巨潮资讯网(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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