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删除《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关于监事会的章节,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修订如仅涉及该表述调整,将不列入修订对照表中;《公司章程》中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引用条款所涉及条款编号变化、标点的调整、“或”改成“或者”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亦不列入修订对照表中。除此以外,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原章程 | 修改后 | 备注 |
| 第一条为维护众业达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众业达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订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订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订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修订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修订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0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
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 修订 |
| | 1.0元。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吴开
贤、颜素贞、吴森杰、吴森岳、杨林、
高德鑫、曲海峰、吴开平、汤贵雄、
佟阿娟、吴晶、陈钿瑞、许创亮、林
裕、潘少明、欧艳玲、王少宏、陈华
霭、李玉英、陈岱爱、李慧仪、柯霓
翔、陈建荣、王锡鹏、杨松、戴煜、
林坚华、林雄武、柯美莉、张颖、王
佩清、王总成、裘荣庆。认购的股份
数共计为8,000万股,全部以净资产
出资……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吴开
贤、颜素贞、吴森杰、吴森岳、杨
林、高德鑫、曲海峰、吴开平、汤
贵雄、佟阿娟、吴晶、陈钿瑞、许
创亮、林裕、潘少明、欧艳玲、王
少宏、陈华霭、李玉英、陈岱爱、
李慧仪、柯霓翔、陈建荣、王锡鹏、
杨松、戴煜、林坚华、林雄武、柯
美莉、张颖、王佩清、王总成、裘
荣庆。认购的股份数共计为8,000
万股,全部以净资产出资……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8,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
元。 | 修订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44,543,609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544,543,609股,均为
普通股。 | 修订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
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 修订 |
| |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
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确定其作价方案。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
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
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订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
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
种类及数额。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
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
种类及数额;
(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
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
额。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
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
方案。 | 修订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 | 修订 |
| 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
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
当依法转让。 | 修订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订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
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认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
继续遵守前述限制性规定;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
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认的任期
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继续遵
守前述限制性规定;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
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修订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修订 |
|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 |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
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
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
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修订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
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修订 |
|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
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
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 | 修订 |
| | 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
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
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三款的
规定。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
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
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 修订 |
| |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
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 新增 |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 修订 |
|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
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
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修订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
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删除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章节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公司
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
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谋取非法利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修订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 新增 |
| | (一)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法
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
本章程,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
(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
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六)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
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七)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九)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
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 |
| |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提名公
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
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
准程序。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
董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
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
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
序。 | 修订 |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公
司资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
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规
定程序干涉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
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
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
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
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修订 |
| 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
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
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
现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 |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
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对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本章程;
(十三)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
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
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 | 修订 |
| 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
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
(二十) 审议批准十二个月
内购买、出售资产(公司日常经营活
动除外)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准)
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二十二) 审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
(十六) 审议批准十二个月
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公司日常经
营活动除外)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为准)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
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
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
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
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
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
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
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12个月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 修订 |
| 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以及公司其他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修订 |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
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 第六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
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 修订 |
|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 |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
易日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除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
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
有效。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
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
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
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
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订 |
| 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
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
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 |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 修订 |
|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 |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的,董事会应当说明理由
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
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
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的,董事会应当说
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
当配合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
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
披露等义务。 | 修订 |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 第六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 修订 |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书面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
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
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
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配合股东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
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书面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
面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
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
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
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
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同时,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
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
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
务。 | |
|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 修订 |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 第六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
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修订 |
|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订 |
| 第五节 股东会提案与通知
(将原《公司章程》中的“第四节股东大会的通知”与“第五节股
东大会提案”合并成该章节,结合实际修订的同时,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
序。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的位置,调整到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七
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的位置,调整到第六十九条至七十四条。) | |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修订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提出股东大
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
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
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 | 第七十一条 股东提出股东
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
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
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 | 修订 |
| 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
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
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
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
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
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
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
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
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
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
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
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召
开前股东依法依规提出临时提案的,
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
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
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
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 | 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
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
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
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
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
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
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
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
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
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
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召
开前股东依法依规提出临时提案
的,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
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
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
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 |
| 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
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公告。 | 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
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
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
见书并公告。 | |
| 第七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
合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订 |
| 第七十六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
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四条 除采取累积投
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订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 修订 |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
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
事和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相关意见及理由。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
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修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
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 第八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 修订 |
| 第七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八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 修订 |
|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委托书。 |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
| 第八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
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
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修订 |
| 第八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 第八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订 |
|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 |
| 第八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
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修订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
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修订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订 |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 第九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
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 修订 |
|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
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
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会行使。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 第八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
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九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
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订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
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
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订 |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 第九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 | 修订 |
|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 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10年。 |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
披露。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
露。
…… | 修订 |
|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
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 第九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订 |
|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
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
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 | 第一百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
(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
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
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
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 | 修订 |
|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
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
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
意后,方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
案。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
大会选举决定。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本章
程规定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
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可由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
后,方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
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
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前述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修订 |
| 工民主选举产生。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监事的选
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
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股东所
持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
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
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
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当选的表决制
度:
(一)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
(含两名)董事、监事时,采取累积投
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
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
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
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
监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监事;
(四)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
事、监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
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
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
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
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
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
董事、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的选举,应
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会
选举董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董事
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
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
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
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的表
决制度: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含两名)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
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
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
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四)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
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
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
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
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
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
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
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 | 修订 |
| 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
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监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
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
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
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
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
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
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监事当选,
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
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
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
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
(八)、(九)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
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
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
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
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
仅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
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
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
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
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
然有效;
(九)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 | 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
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按以下情
况处理: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排
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得票
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
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
两名以上候选董事提交下次股东会
重新选举。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
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未能达到
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
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
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
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
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
的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
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
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
任;
(九)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
| 监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
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
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
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
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
选人;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
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
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法定
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
就任;
(十)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
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十一) 公司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
票。 | | |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
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订 |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 | 修订 |
|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
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
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
数。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
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
公布。 | 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
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
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
数。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
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
票、网络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方
可予以公布。 | |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
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大会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现场会
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订 |
| 第一百〇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
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或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涉及公
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或说明。 | 修订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
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之日。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通
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或
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 修订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
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
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被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修订 |
|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
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限计算至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
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
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
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
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限计算至股东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
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
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
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
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
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
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任董事出
现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
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任董事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
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 修订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 | 第一百二十条 非职工代表董 | 修订 |
| 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
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积
极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董事应当履行下列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
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
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
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
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
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 修订 |
| 力参与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事
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
权委托;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
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
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
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
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
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
营、财务报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及
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
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公
司利益被侵占问题,如发现异常情
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
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
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
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
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
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
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
信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督促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 |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 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 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其他规定、本章程要求的其他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
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该
董事的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生效前,拟辞职的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
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
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
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
以披露。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
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
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
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
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
时予以披露。 | 修订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在离职生效之前,以 | 修订 |
| 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
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的合
理期间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其对公
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会可
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
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
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
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
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
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修订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节有关董
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节有关
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 | 修订 |
|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
的决议。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
长1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
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1人。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修订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拟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方案;决定对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
(九)审议股东大会审批权限
以外,但满足下述条件的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除外):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方案;决定对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
(八)审议股东会审批权限以
外,但满足下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对
外担保除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 修订 |
|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0.5%的交易;
(十)审议批准十二个月内购
买、出售资产(公司日常经营活动除
外)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的较高者为准)累计计
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
以上、30%以下的事项;
(十一) 决定除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
审议决定外的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
交易(交易的认定及金额计算按《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作
特别规定的交易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0.5%的交易;
(九)审议批准十二个月内购
买、出售资产(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除外)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的较高者为准)
累计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10%以上、30%以下的事项;
(十)决定除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决
定外的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交易
(交易的认定及金额计算按《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
作特别规定的交易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 |
|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
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 审议批准未达到股
东大会审议标准但达到本条第(十
一)款的对外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
易除外)。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之
外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
权限范围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
权限范围之外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
(十五)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的设置;
(十六)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
名,任免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并决 |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
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一) 审议批准未达到股
东会审议标准但达到本条第(十)
款的对外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除外)。
审议批准股东会权限范围之外
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股东会权
限范围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股东会权
限范围之外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
(十四)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的设置;
(十五)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审计
委员会的提名,任免内部审计部门
的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 | |
| 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七)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
理制度;
(十八)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
方案;
(十九)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
事项;
(二十)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
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二十一) 听取公司总经理
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项;
(十六)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
理制度;
(十七)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
方案;
(十八)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
事项;
(十九)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
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二十)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二十一) 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公司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由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修订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
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副董
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修订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
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每
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订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
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
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提议时。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
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
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提议时。 | 修订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
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以前。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传
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3日以前。 | 修订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
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
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
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应当回
避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
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
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
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
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订 |
| 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
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 |
| 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
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调整至新
增章节,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章节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建立独
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
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独立董事
不得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存在可
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修订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
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
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
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 新增 |
| |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
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6.3.4条规定,与公
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
人员。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 | 新增 |
|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六条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
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
条和第一百五十条所列公司与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 修订 |
|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若发
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
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 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
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
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
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
使职权时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
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董事会
说明情况,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
会秘书予以配合;独立董事认为董事
会审议事项相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
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公
司补充资料或作出进一步说明,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
者论证不明确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议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
期审议相关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 | 删除 |
| 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
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内容调整至新
增章节,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章节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
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
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并负
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设
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
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并
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 | 修订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时,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并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
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时,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修订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
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修订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
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
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
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
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
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
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 修订 |
|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
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
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
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
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
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
关主体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
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要求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
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
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
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
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
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
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
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
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
有关主体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其他相关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
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遵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
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
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
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
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及解
除职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章程第
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及
离职管理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 修订 |
| 人员,该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董
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
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董事
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履行
职责。 | 管理人员,该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
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本
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
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履行职责。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
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
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
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修订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
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经理对
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 修订 |
| 其他职权。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
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工
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
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
事项。 | 修订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经理可
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订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副总经理由
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副总经理
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修订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订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二百〇一条 | 删除本章节所有内容 | 删除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在每 | 修订 |
|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除法
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修订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配
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
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本章程
及有关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 修订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公
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订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
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拟
定,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
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利
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
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拟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
充分讨论,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 | 修订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二百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订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
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 | 修订 |
| 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
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
作。 |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二百〇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新增 |
| | 第二百〇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同意,报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同意,报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订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
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通
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邮寄或专人送出;
(二)以微信、短信、电子邮
件、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送出; | 修订 |
|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 |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
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召开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微信、短信、
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
人送达进行。 | 修订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
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 | 删除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
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以被通知方口头或书面确认
收到传真、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
期。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微信、
短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
讯方式送出的,以自该数据电文进
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
达日期。 | 修订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
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意外遗
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修订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合并,
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
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 修订 |
|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
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修订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订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
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订 |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 新增 |
| |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为增
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
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
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修订 |
|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
程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修订 |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 新增 |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
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新增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
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活动。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
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
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活动。 | 修订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订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修订 |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财产在
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财产
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修订 |
| 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在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订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
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
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修订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清算组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组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修订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 | 修订 |
| 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
程。 | 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的。 | |
| 第二百四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订 |
| 第二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可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修订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
“超过”、“少于”、“低于”、“以外”、
“过半”、“不足”、“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
称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以上”、
“以下”、“以内”都含本数;“超过”、
“少于”、“低于”、“以外”、“过半”、
“不足”、“多于”不含本数。 | 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