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星农(603789):*ST星农: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时间:2025年10月30日 21:21:09 中财网

原标题:*ST星农:*ST星农: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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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0月修订)
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
第一条 为维护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种类股份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湖州新家园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钱菊花、章沈强、深圳市达晨 创恒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晨创 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晨创瑞 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肖冰、北京华晨成 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浙江领庆创业投 资有限公司、浙江红十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湖州新家园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钱菊花、章沈强、深圳市达 晨创恒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 晨创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达 晨创瑞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肖冰、北 京华晨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浙江 领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红十月投资合
合伙)。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将其持有原湖州星 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净资产按照 1:0.54127144633折为公司股份。折股后,公 司各发起人的认购股份数和出资比例如下: ……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将其 持有原湖州星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所 对应净资产按照1:0.54127144633折为公司 股份。折股后,公司各发起人的认购股份数 和出资比例如下: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5,0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6,521.46万股, 均为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6,521.46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董事会、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董事会、股东大 会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数的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 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 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 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 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 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九)(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七)修改本章程; (十一)(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 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 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 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 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 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本章 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本 款前述规定。 ……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 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条第五款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外,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 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 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6个月。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 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 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 易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 则要求,公司依据本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 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 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本款前述规定。 ……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 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条第五款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提交股东大会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第四十七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通过: ……
  
提供担保。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 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 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 处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前 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批。 股东大会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过半 数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 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 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 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下列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列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披露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四款第(二)项至第(六)项与公司日常经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 当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二六条第五款的规定 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交易标的,可免于 审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 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 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上述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 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本条第四款第(二)项至第(六)项与公司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交易标的,可 免于审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 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 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 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 议的规定。 上述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章程第四十二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交 易;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 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 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股东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年度 股东大会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可以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 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 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可以公司制定股东 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 应以公司章程为准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公司采用的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 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公司采 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见。(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
第五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作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监事和股东。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 事和股东。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第五十八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六十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股 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 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其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采用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其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 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类别和数量; (一)(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三)是否具有表决权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 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 东会,由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 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证券交易所报告。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 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六)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 担保事项; (六)(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 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事项形成的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关联交易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提供侯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2名 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第八十九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表 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侯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 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2名或2名以上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 事(包括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董事 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的提名议案;单 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可以 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的提名议案。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不采取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股东会 在选举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董 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的提名议案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 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 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监 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的提名议案 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提出。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三)(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 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若变更,有关变 更应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荐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公司可以聘请专业公司为股东大会议 案表决的计票统计提供服务,该专业公司应 当对计票统计结果承担责任。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荐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公司可以聘请专业公 司为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的计票统计提供服 务,该专业公司应当对计票统计结果承担 责任。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投票结果。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股东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出后就任。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董事候选人经公司有权机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构聘任议案审议通过的日期为截止日。 在任董事如出现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 项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续担任 董事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提 名其为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并应充 分披露提名理由。前述董事提名的相关决议 除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 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 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本章程所称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九)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董事候选人经公司有权机 构聘任议案审议通过的日期为截止日。 在任董事如出现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九)项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续 担任董事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 可以提名其为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 并应充分披露提名理由。前述董事提名的相 关决议除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 权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中小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本章程所称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 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第一百〇三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由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消息 或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并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消息 或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辞任。董事辞职任应当向董事会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公司应当在60 日内完成补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2年内仍 然有效。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 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 解除而不能辞职,或者未通过审计而擅自离 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 定的合理期限2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 承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相关信息成为公共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一般不少于 2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 未解除而不能辞职,或者未通过审计而擅 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情 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 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 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其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 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 程第九十九一百〇二条第一款第(一)至第 (六)(八)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 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其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 入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章 程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上 海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 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 章程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 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 作。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 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 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 论。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负责。大会负责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 3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删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 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七)在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十)制订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十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按《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 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全体 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 参加表决。(十三)(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十三)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按《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 讯方式参加表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以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且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以下行为之一 的,应经董事会审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以下行为之 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
…… (二)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及本 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 对于上述对外担保,除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通过外,还必须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 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 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 外提供担保。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应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 定,回避表决。 (三)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 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按照前述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五)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 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 其价值)捐赠,相应的决策权限如下: 1. 累计对外捐赠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0.5%的,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并向董 事会备案;…… (二)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及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 对于上述对外担保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 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必须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取得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2/3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 关联董事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的规定,回避表决。 (三)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 第四十四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 审议。 (四)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 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按照 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五)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 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
  
  
  
  
  
  
  
  
  
  
  
  
  
2. 累计对外捐赠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的,报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3. 累计对外捐赠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以上的,报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算其价值)捐赠,相应的决策权限如下: 1. 累计对外捐赠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0.5%的,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并 向董事会备案; 2. 累计对外捐赠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的,报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3. 累计对外捐赠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以上的,报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 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 ……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交易”具有相同含义。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 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 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五 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交易”具有相同含义。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五九条规定的 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 易表决时,如属下列情形,该董事为关联董 事,不得参与表决:删除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 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 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 定的与本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 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经公司各董事 一致书面同意,可豁免上述条款规定的通知 时限。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经公司各 董事一致书面同意,可豁免上述条款规定 的通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总经理、董 事长、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总经理、董事长、过半数独立董事,可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举 手表决或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传阅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 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传阅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传阅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 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 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并制定相应 的工作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 资、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并制 定相应的工作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 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 组成,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 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并由该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不少于2名,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不少于2名,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不少于2名,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不少于2名,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 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并由该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删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 查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7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高级管理人员。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 务负责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 务负责人担任。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 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1/3,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删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 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 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删除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 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删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删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删除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形式;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股东大会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前款规定,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 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事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 董事会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通过投 资者关系互动平台、投资者电话咨询等途径, 汇总整理股东、中小投资者的意见和建议,并 结合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资金供给和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的事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股东会表决通过。 ……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 董事会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通过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投资者电话咨询等途
  
  
求情况。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 立董事充分讨论;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 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 监事会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 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 外部监事,则外部监事应当对审议的利润分 配预案发表意见。 3. 股东大会 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 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 东大会应当在现场投票之外,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通道。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 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和决策机制 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径,汇总整理股东、中小投资者的意见和建 议,并结合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 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 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 监事会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 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 有外部监事,则外部监事应当对审议的利 润分配预案发表意见。 32.股东大会股东会 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 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 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审 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在 现场投票之外,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通道。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在指定媒体
  
  
  
  
  
  
  
  
  
  
  
  
  
  
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公司独 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有关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按本条的规定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人)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事项的股东大会应当在现场投票之外, 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通道。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 (五)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的,公司 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上予以披露。 (四)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和决策机制 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 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考虑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按本条的规定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包括股东代理人)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审议调整利润分配事项的股东大 会股东会应当在现场投票之外,向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通道。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五)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 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 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的,公 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 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 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 合署办公。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 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报、信函等书面 形式进行。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报纸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 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组成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分配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后,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后,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第二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公司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相 关规则制度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依照该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公司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决 议或其他相关规则制度的规定执行;本章程 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 依照该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内”,都含本数;“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 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 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 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实施。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亦不再逐项列示。(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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