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股份(600887):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10月30日 23:25:39 中财网
原标题:伊利股份: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87 证券简称:伊利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5-077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及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对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相应废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其他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十一届监
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在此背景下,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进行了全面修订。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涉及条款较多,为突出修订重点,仅涉及“股东大会”“监事会”“监事”及部分文字表述的修订内容不再逐项列示。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及个别标点符号等细节调整,在不涉及实质内容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中 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具体会议地址详见股东 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中国内 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具体会议地址详见股东会通 知。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删除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执行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职工代表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执行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股东大会批准。东会批准。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 定的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 定的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二节 董事会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执行董事五人。董事长为 当然的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确认。 执行董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公司任职一年以上; (二)任执行董事期间,仍能在公司工作。 执行董事的具体职权和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应当在在职并连续三年以上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中产生。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执行董事五人,董事长为 当然的执行董事。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应当在在职并连续三年以上任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中产生。 执行董事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确认。执行董事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公司任职一年以上; (二)任执行董事期间,仍能在公司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以下事项行使职权: (一)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累计计算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就交 易事项的审批权限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具体规定。
(二)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低于百分之 五十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对外捐赠、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事项或交易; (三)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四)股东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授权事项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 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金额达到前述标准的,适用相应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 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 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设立其他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 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设立其他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和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总裁聘任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公司现任董事; (二)在公司任高级管理职务三年以上; (三)具备在行业十年以上从业经历,硕士学位 (四)四十五岁以下。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总裁聘任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公司现任董事; (二)在公司任高级管理职务三年以上; (三)具备在行业十年以上从业经历,硕士学位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删除
第二节 监事会删除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 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直接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 行。删除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其他中 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其他中国证 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其 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其他中 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 海证券报》等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 海证券报》等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 《上海证券报》等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 海证券报》等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 海证券报》等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通过了《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含)且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含)的自有资金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不超过人民币41.88元/股(含),回购期限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方案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回购股份将用于依法注销减少注册资本。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披露的《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以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回购报告书》。

截至2025年5月19日,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已累计回购
40,540,038股,使用资金总额1,006,823,221.86元(不含交易费用),并已于2025年5月20日完成上述回购股份的注销,公司股份总数由
6,365,900,705股变更为6,325,360,667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
6,365,900,705.00元变更为6,325,360,667.00元。

综上,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做如下修改: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拾叁亿陆 仟伍佰玖拾万零柒佰零伍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拾叁亿贰仟伍 佰叁拾陆万零陆佰陆拾柒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365,900,705 股,均为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325,360,667股,均为普通股。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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