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2025年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及公司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总裁)、副经理(副总裁)、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 |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36,291,116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36,291,116
股。 | 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36,291,11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936,291,116股。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
具体的转股程序和安排。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注册。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
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
出授权的,应当在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股份回
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因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
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
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
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
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
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
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
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除外。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
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
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
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
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
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需满足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条件,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
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
司资金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不得指令公
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及其当事人向公司控
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代偿债务、
款项等。
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金、
资产的,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其股权、资
产,采取现金清偿、分红抵债、以股抵债、以
资抵债等方式维护公司权益。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前款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担保事
项,股东大会不得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审批
权。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
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
保合同。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擅
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本章程关于财务资助履
行程序和披露规定。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中指明的地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明
的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
| |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大会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此外,股东大会通知还要包括下列涉及内
容:
(一)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三)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在公司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会议记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录还应该包括:(1)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
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
表决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15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15
年。 |
| | |
| |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在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
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或召
集人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
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
| |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
| 第八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由上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对下一
届董事会、监事会的构成提出方案。
(二)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出董事、监事(不含职工监事)的候
选人建议名单。
(三)在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后,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均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时,
应当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但实
行累积投票制除外。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按候选人数分散表
决权,但是分散的表决权数之和应等于上述规
定的表决权总数,否则投票作废。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若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则按每名候选
人得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进行确认,过半数者
当选;
若得票数相同且应选人数不满,则由股东
大会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次表决,否
则由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
出,经董事会决议后,提请股东会表决。公司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工董事候选
人)提案。董事候选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
求。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
职条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
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
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条件,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采取
累积投票制。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在董事选举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应当分别表决,以保证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
人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
(三)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1.按出席会议股东分别拥有的有效股份数乘
以应选董事数即为该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
2.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位
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候选人;
3.股东所投投票权数不得超出其所持有的投
票权数的总额,否则,其对董事候选人的表决视
为无效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4.符合普通决议通过之规定的候选人当选。 |
| 第八十二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第八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当日股东大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当日股东会结束时即刻履职。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结束时即刻履职。 |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九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如因其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
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
后方能生效。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章程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
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选聘应当符合本章程第八十一条
规定。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暂不引进职工代表董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或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一)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
件,向公司股东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公司股东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
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
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
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应当履行在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声
明和承诺;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
务的具体期限为自生效日或任期届满日起满一
年。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
的具体期限为自生效日或任期届满日起满一年。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六)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
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该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十七)对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
负有严重责任董事启动罢免程序;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公司董事
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董事会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贷
款、担保、抵押、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方面的
权限:
(一)对外投资:投资权限为公司上一年度
经审计净资产的25%以内。公司注册全资公司
投资权限为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以内。
(二)购买或出售资产:按照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交易资
产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不
满30%;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不满
50%。
(三)贷款:在公司资产负债率为70%以内
的贷款总额。
(四)担保:审议并决定公司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股东大会有权审议的对外担保权限以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五)抵押:为公司以外非关联法人的累计
抵押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
以内。
(六)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不满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不满5%的关联交易。
(七)对外捐赠:公司单笔对外捐赠金额
在100万元以内,且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不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公司交易事项的具体决策权限如
下:
(一)对外担保事项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
(二)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三)同类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同类交易事项(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对外捐赠事项。 |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
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
组;签订许可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四)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30万
元以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
公司上述对外担保事项、财务资助、同类交
易事项、关联交易事项,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规定还需股东会批准
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授权按公司内部各
项控制制度执行。
公司董事会应组织董事会秘书、经理层制定
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属于公司基本制度的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其中涉及股东会职权的
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未经董事会同意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
供财务资助。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对外投资:投资权限为公司上一年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内;
(四)购买或出售资产:按照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交易资
产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
10%以内;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须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以
内;
(五)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及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下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
的关联交易;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
期授权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 他交易事项由董事长有权批准或决定;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的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董事。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符合审计委员会专业要求的职工董事可以成
为该委员会委员。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前述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制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常务副经理1名、副经理2名、财
务负责人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常务副经理1名、副经理2名、财务
负责人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七条(四)~(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常务副经理、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的任免程序:
(一)董事或监事提出动议;
(二)经过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任职条件和
资格的审核;
(三)由经理提名或附议;
(四)由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
公司常务副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因
故辞职不受前款任免程序限制。
公司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公司章程可以
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常务副经理、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的任免程序:
(一)董事提出动议;
(二)经过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任职条件和资
格的审核;
(三)由经理提名或附议;
(四)由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
公司常务副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因故
辞职不受前款任免程序限制。
公司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公司章程可以规
定副经理的职权。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公司对利润分配
尤其是现金分红进行决策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
素:以公司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以自主决策公
司利润分配事项、给予投资者合理投资回报、
吸引长期投资者的关注为目的,结合公司经营
实际状况、投(融)资计划,兼顾股东、公司、
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达成投资者多分红诉
求和公司实现长远利益的双赢。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
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高度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积极采取现金
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现金分红政策为进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执行如下利润分配政
策:
(一)公司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进行决
策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以公司可持续发展为
原则,以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给予投资
者合理投资回报、吸引长期投资者的关注为目
的,结合公司经营实际状况、投(融)资计划,兼
顾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达成投
资者多分红诉求和公司实现长远利益的双赢。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策的具体内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高度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积极采取现金、股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股利分配时首选现金分红,保持现金分红的
连续性、稳定性。
(三)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时,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低于净
额为负值。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
具体条件、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为现金或股票方式
分配股利,首选现金分红方式;
2.公司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
隔可以于年度期末或者中期进行;
3.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是经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公司
按照当年实现可供股东分配利润计算的每股收
益达0.10元/股以上;
4.公司各期现金分红最低比例为不低于当
期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
5.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是结合公司股
本规模和公司股票价格情况,公司可以与现金
分红同时或者单独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
案。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经营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决策程序与机制:公司在制定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触及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不限
于方案、政策)时,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公司公
开的电话、互联网网址、股东大会等渠道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应
当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原则上不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作出不利于投资者回报的调整。
但是,若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要求,或者因公
司经营发展(不限于投资、融资)需要提高分红 |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金额,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公司现金分红政策为进行股利分配时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方式,保持现金分红的连续性、稳定
性。
(三)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时,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低于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具
体条件、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为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度至少分红一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
3.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是经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公司按照
当年实现可供股东分配利润计算的每股收益达
0.10元/股以上;
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单一年度以现金分配方式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条件或降低分红比例,公司可以调整现金分红
政策,履行上述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出现公司按照当年实现可供股东分配利润计
算的每股收益低于0.10元/股且盈利为正情形
时,如果董事会拟定了现金分红方案可以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
(六)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在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所余税后未分配利润
的资金可用于项目投资、偿还贷款、满足经营
资金流转等,以促进公司发展,提升公司效
益。
(七)公司出现当年盈利未现金分红情形
时,按有关规定向投资者详细说明情况。 |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5.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是结合公司股本
规模和公司股票价格情况,公司可以与现金分红
同时或者单独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如果公司当年以现金股利方式分配的利润已
经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或在利润分
配方案中拟通过现金股利方式分配的利润超过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对于超过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10%以上的部分的可以采取股票股
利的方式进行分配。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经营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触及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不限于
方案、政策)时,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公司公开的
电话、互联网网址、股东会等渠道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应当经过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通过。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原则上不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作出不利于投资者回报的调整。但
是,若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要求,或者因公司经
营发展(不限于投资、融资)需要提高分红条件或
降低分红比例,公司可以调整现金分红政策,履
行上述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出现公司按照当年实现可供股东分配利润计
算的每股收益低于0.10元/股且盈利为正情形
时,如果董事会拟定了现金分红方案可以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六)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在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所余税后未分配利润的资金
可用于项目投资、偿还贷款、满足经营资金流转
等,以促进公司发展,提升公司效益。
(七)公司出现当年盈利且公司可供股东分配
利润为正但未提出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详细说
明原因,同时说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
计划。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
《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证
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零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
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通过
之日起施行。 |
| 附件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名称变更为《股东会议事规则》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
则》)、《中嘉博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
本议事规则。 |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嘉博创信
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
|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
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大会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 |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
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 |
|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
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
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第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八条监事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第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 第十一条对于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 第十二条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
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公司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
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公司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公司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股东大会从通知发出
至召开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公司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股东会从通知发出至召开的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公司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第十六条公司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公司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第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公司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公司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 第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七)附件:授权委托书。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七)附件:授权委托书。
此外,股东会通知还要包括下列涉及内容:
(一)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二)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三)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 第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
权的具体指示;
(五)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委托书应当
注明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
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
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 第二十条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
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给予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给予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
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确认手续如下: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和持股凭证。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法定代表
人的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三)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地方。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确认手续如下: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和持股凭证;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
持股凭证。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和
持股凭证。
(三)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地方。 |
| 第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三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股
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三十三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第三十三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也可以按候选人数分散表决权,
但是分散的表决权数之和应等于上述规定的表
决权总数,否则投票作废。
若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则按每名候选
人得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进行确认,过半数者
当选;若得票数相同且应选人数不满,则由股
东大会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次表决,
否则由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按
候选人数分散表决权,但是分散的表决权数之和
应等于上述规定的表决权总数,否则投票作废。
若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则按每名候选人
得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进行确认,过半数者当
选;若得票数相同且应选人数不满,则由股东会
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次表决,否则由下
次股东会补选。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三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决。 | |
|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公司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在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
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或召
集人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与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在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
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或召集人可以要求其
说明情况并回避。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
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四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四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在15年以上。 |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在15年以上。 |
| 第四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股东大会结束时就任。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结束时
就任。 |
| | |
| | |
| | |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第五十二条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
用公司章程并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
公司章程并参照《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的有关
规定执行。 |
| 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有权责令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
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 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
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和
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
责令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
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
|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
开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
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 第五十四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
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
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
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
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
| | |
| 第五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
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
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
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
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五十五条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
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
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
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
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
上公布。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
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 第五十六条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五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事规则进行 |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起施行。 |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
行。 |
| 附件二:《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
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职权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
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 第三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应认
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
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
的利益。 |
| 第四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裁)、董
事会秘书;根据经理(总裁)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总裁)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六)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的换届
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
东大会决议;
(十七)公司董事会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
要,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增加或减少董事会成员,但董事会成员的任何
变动,包括增加或减少董事会人数、罢免或补
选董事均应依据公司章程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 | 第四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总裁)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副总裁)、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公司董事会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
(十八)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
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该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十九)对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
负有严重责任董事启动罢免程序;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公司董事会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连
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七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连续两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
| 第十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不含开会当日,下同)以书面方式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
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当面签收或传真、电子邮
件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遇紧急情况,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可不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
制,但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对此做出记载。 | 第十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十日前(不含开会当日,下同)以书面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
五日以当面签收或传真、电子邮件通知全体董
事。如遇紧急情况,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可不
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
中对此做出记载。 |
| | |
| | |
|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
时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
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八条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
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 第十八条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
| | |
| | |
| 第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 第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及其涉及须经股
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必须公告的其他事项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告。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及其涉及须经股东
会表决的事项和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必须公告的其他事项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告。 |
|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立战略、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
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且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
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
为会计专业人士,且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 |
| | |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
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符合审计委员会专业要求的
职工董事可以成为该委员会委员。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三十一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 第三十一条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权限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
之日起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
起执行。 |
因删除和新增导致《公司章程》中的条款编号及涉及条款引用之处,亦相应调整,除上述条款修订和相关条款序号自动顺延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授权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修改《公司章程》相关的工商备案登记等手续。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将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予以披露。(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