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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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0,988,309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6,296,153元。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股份总额
股,均为普通股。
470,988,309 |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股份总额466,296,153
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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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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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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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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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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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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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利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资产;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资产的,应当依法
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或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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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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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资产的,应当依法
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或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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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 第五十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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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
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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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需获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同意的;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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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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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10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本章节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均由监事会修改为“审
计委员会
” |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10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本公司股份性质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对该次股东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 |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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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删除)第六十八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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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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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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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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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20年。 |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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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选举和罢免董事及非职工监事,决定董事会
及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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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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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
| |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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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删除)第一百零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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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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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董
事4名,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
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董事四名,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可
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删除)(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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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
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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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持有1/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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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具名投
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会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
方式。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具名投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会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二十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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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六章第一节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第一节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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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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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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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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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
| |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审计管理中心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管理中心向董事会负责。
审计管理中心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或当面送达的
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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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10
于30日内至少在一家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报
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在一家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报刊)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至少在一家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至少在一家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报刊)上
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少在一家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报刊)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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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备注:《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中所述“股东大会”相应均修订为“股东会”,“监事会”、“监事”描述删除,因修订所涉条目众多,若原《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如仅涉及前述修订,不逐条列示。此外,《公司章程》中条款序号和引用的条款序号的调整等也不逐条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