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2536号),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了1,338.9990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价格为每张人民币100元,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33,899.90万元,扣除各项发行费用后,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132,770.37万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上述1,338.9990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24年1月19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
”的提前赎回权,赎回日为2025年3月28日,自2025年3月28日起停止转股,公司已全额赎回截至赎回登记日(2025年3月27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
公司2022年12月18日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和2023年1月9日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2025年4月24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3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的议案》。截至目前,股票期权激励对象行权且完成股份过户登记的数量为12,183,660股,导致公司总股本增加12,183,660股。
”转股及股票期权激励对象自主行权情形,公司总股本由669,581,480股变更为723,444,335股,公司注册资本由669,581,480元变更为723,444,335元。
鉴于公司注册资本及总股本的变化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并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的相关内容,非实质性修订(包括但不限于章节和条款编号变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调整等)因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变动,不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除此之外,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华宝(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
复
(1993)855号文批准,以公开募
集方式设立。公司成立于《公司法》实
施以前,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
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营业执照号码9144030019218259
X7。
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更名为深
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以证监许
可[2015]2952号文批准,批准公司非公
开发行股票及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更名为神
州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华宝(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
复(1993)855号文批准,以公开募集
方式设立。公司成立于《公司法》实施
以前,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
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
记手续。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营业执照号码9144030019218259
X7。
2001年2月26日,公司更名为深
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以证监许可[2015]2952号文批准,批准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及重大资产重组。
2016年3月30日,公司更名为神
州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18259X7。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神州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DigitalChinaGroup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神州数码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DigitalChinaGroup
Co.,Ltd.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669,581,480元。 | 723,444,335元。 |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 第七条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经公
司董事会选举产生或更换。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司董
事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首席执行官、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首席执行官、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总裁(经
理)、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确定
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是:
(一)计算机硬件及配套零件的研
究、开发;网络产品、多媒体产品、电
子信息产品及通讯产品、办公自动化设
备、仪器仪表、电器及印刷照排设备、
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安装和维修;自产产
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
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
营);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
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
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计算
机硬件、软件及外围设施的代理销售;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
(一)计算机硬件及配套零件的研
究、开发;网络产品、多媒体产品、电
子信息产品及通讯产品、办公自动化设
备、仪器仪表、电器及印刷照排设备、
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安装和维修;自产产
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经营进出口业务;计算机硬件、软件及
外围设施的代理销售;销售自产产品;
(二)通信设备、电子、计算机配
件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信息技术、
系统集成、办公自动化、综合布线技术
的研发(不含限制项目);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销售自产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
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二)通信设备、电子、计算机配
件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信息技术、
系统集成、办公自动化、综合布线技术
的研发(不含限制项目);
(三)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
行申报);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以上项目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
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
营)。 | (三)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
行申报);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以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
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69,581,480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723,444,335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总数的25%;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 |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连带责任。 | 连带责任。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有权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符合条件的股东应提前向公司提
出具体的查阅及/或复制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需明确说明查阅与股东合法权
益的直接关联性,不得包含任何商业竞
争、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非正当目的),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方可
按照股东的需求在公司指定地点向其
提供相关资料。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
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
查阅前述资料应当在公司指定地点进
行现场阅读,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以任
何方式(包括印刷、复印、临摹、拓印、
录音、录像、拍照、翻录、翻扫等)对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前述资料进行复制,并应当根据公司要
求签署保密协议,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违反保密
规定或保密义务及其他义务的法律责
任。
股东查阅相关材料可以委托在中
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委托的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阅资料,且应当
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股东授权委托
手续。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新增: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权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 新增: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二百〇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出的提案;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重大交易(重大交易类型按照《上市规
则》执行,但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的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
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
重大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或者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债券
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
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发行债券
或股票的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
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
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建立严格的
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制度。全体董事应审
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提供担保产生的债 | 第四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必须
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
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务风险。对违规或失当的提供担保事项
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应遵守以下规
定:
(一)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
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
担保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5、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7、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三)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5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五)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
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
(六)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
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
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不得为
其提供担保:
1、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
立不符合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公司
或单位;
2、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前述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将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
关规定追究责任;公司及其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其他规定的,董事
会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
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予以处理。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骗取公司担保的;
3、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
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4、连续两年亏损的;
5、经营情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的;
6、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
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八)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首席执
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
述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将
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
规定追究责任;公司及其董事、监事、
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本章程其他规定的,董事会责令其
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
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
理。 |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董
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法定最低
人数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优先股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通知中
所指定的地址。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
体原因。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视频、电话、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
身份的合法有效。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确定的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
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根据适
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
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提议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下
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的提案内
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
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和保荐
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
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表
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有
限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股东,参照法人股
东执行。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
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非个人股东的,应加盖股东单位印
章。 |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首席执行官、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
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联席董事长主持;联席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主持,
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应当制定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第七十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首席执行官、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的决议分
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或罢免董事、非由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解
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二)
款第5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下列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
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
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
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下列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
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
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应与董事、首席执行官、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
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
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
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有关监管机构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九十六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
从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决议通过
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
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
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保证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
责;
(五)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
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做
出表决;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
况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
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新增: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
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
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当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原则上,担任公司
独立董事的人员其所任独立董事的境
内上市公司的家数不应超过3家(包括
本公司),以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
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删除 |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的提名
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
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
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披露上述内容。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条最迟在发布召开
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时,公司应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
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
历表)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被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应当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的相
关提案并公布,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为独立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
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
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
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
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
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
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
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
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或专门委员
会成员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至新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该情形下,董事
会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
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
再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独立董事
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
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
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
少于三分之一,可以设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联席
董事长(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联
席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由7到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
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联
席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联席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全体董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公司联席董事长、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联席董事 |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长履行职务;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
执行官/总裁(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
执行官、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根据首席执行官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
的工作汇报并检查首席执行官、总裁的
工作;
(十六)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经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总裁(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首席执行
官/总裁(经理)的工作;
(十五)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六)经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
董事会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
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
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对外投资、资产购置或处置、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达到如下标
准之一的重大交易(重大交易类型按照
《上市规则》执行,但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
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
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根据《上市规则》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事项,还应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标准内
的对外捐赠事项:
1、公司对外单笔超过五十万元或
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二
百万元的每笔捐赠,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2、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不超过
五十万元的(含五十万元),由公司董
事长负责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
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事项产生的捐
赠行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应视为单项
捐赠并累计计算,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同期发生的捐赠金额。
对外捐赠达到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公司
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三)对外担保:董事会有权决定
除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
定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情形以外的对
外担保。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
事项中,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有特殊规定的,以其规定为
准。
公司的资产抵押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对外担保的,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
行。
(四)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标准内
的关联交易事项: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千分之五的交易。
但是,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发生上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及对外捐赠等事项,根据《上
市规则》需要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算原则的,应当累计计算后参照本条
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四)签署公司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提名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
董事会秘书人选;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
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适用于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四)提名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
(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由7到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
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联
席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联席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全体董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公司联席董事长、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联席董事
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联
席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联席董事
长履行职务;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分
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
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电子邮
件、传真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分
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董事会每
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次日起的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
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如通过电话通知的,该通知应至少
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以及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两个工
作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项的情
况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
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如通过电话通知的,
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和召
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
按以下形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
知,书面通知包括以专人送出的邮件、
挂号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
通知,如时间紧急,可以电话通知。 | 知,书面通知包括以专人送出、书面信
件、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
通知,如时间紧急,可以电话通知。 |
| 第一百三十七条书面的董事会会
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议程及议题;
(五)非由董事长召集的会议应说
明情况以及召集董事会的依据;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会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
括上述第(一)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
给董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
给董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会议可
采取举手、口头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表决。 |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原
则上应当以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
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传签等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原
则上应当以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
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
以及书面传签等其他方式进行。
董事会会议可采取举手、口头、记
名投票以及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等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表决。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会议可
采取举手、口头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表决。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董事在决议书上签字。
(一)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签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二)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新增: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〇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的人员的任职条件应符合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办
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
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独立
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
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在董事会
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时,独
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三)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为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
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应保障独
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
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
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
实地考察等工作。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应当及时向
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
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
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
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
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
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
十年。
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
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召
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
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
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
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
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在董
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
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
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
采纳情况。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
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
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建立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董事会
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
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
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
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
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
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
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
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
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公
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
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
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给予独立
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
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
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
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删除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整节删除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两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责制定。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八条战略与ESG委员
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
决策和ESG治理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充分考虑董事会的人员构成、专
业结构等因素。提名委员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新增: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六章 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首席执
行官1名、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首席执
行官/总裁(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财务总监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副经理)若干名、
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
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八)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首席执
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一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每届任期三年,首席执行官
/总裁(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向董事会提交公司年度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 | 第一百四十五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实施;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首席执行官提请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首席执行官、总裁列席董事会会
议。 |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首席执行官/总裁(经理)列席董
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四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应负责制订首席执行官、总裁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应制订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五十五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工作细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会的人员;
(二)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四十七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首席执行官/总裁(经理)
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首席执行官/总裁(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首席执行官、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首席执行官、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首席执行官/总裁(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总
裁(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副总裁协助首
席执行官、总裁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
工作,对首席执行官、总裁负责,受首
席执行官、总裁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
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在首席执行官、总裁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的董
事、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为
行使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副总裁(副经
理)协助首席执行官/总裁(经理)工
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对首席执行
官/总裁(经理)负责,受首席执行官/
总裁(经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
作或者专项任务。
在首席执行官/总裁(经理)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
定的董事、副总裁(副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
| | 新增: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七条首席执行官、总
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深圳证
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深圳证监局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建立持续、稳定及积极的分红政策。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缴纳所得税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后的当年利润,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三)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二节利润分配政策 | 第二节利润分配方案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具
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
间隔期间: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
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特殊情况是指:
1、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2、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
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 件情况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现金股利政
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
间隔期间: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
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特殊情况是指:
1、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2、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 件情况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金分红。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
债率高于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
流为负数。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应当制定
年度分红预案,具体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监管政策和公司经营状况拟定,并
经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制定并实施
现金分红方案的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应当制定
年度分红预案,具体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监管政策和公司经营状况拟定,并
经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制定并实施现
金分红方案的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案时,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
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
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善保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
(二)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针对
年度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情
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四)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五)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
况。若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
案,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
出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 案时,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
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
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善保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
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包括但不限于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
针对年度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的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四)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
况。若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
案,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
出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会审议批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必
须经过详细论证后应由董事会做出决
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 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必须
经过详细论证后应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批
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以及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对
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工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有改聘和续聘两种形式,聘用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并依
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应认真调查拟聘任会计师事务
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诚信
情况,重点核实是否有监管机构的处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罚,并出具同意的专项意见提交董事会
审议;审计委员会出具的是不同意的专
项意见的,公司应重新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并由审计委员会重新出具意见,直
至出具同意意见后,才可以提交董事会
审议;
公司拟续聘上年度年审会计师事
务所为公司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
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年审会计师完成
上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
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形成肯定性意见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
的,公司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董事会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意
见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
时依照规定予以公告,公告时要明确陈
述审计委员会的专项意见。
(三)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审议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项,公司依照规定
公告股东大会的审议情况。
(四)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
方可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的年
审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大会未能够通过
的,公司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并重新
履行上述(一)到(三)项程序。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事前指 |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定会计师事务所。 | |
| 第五节关联交易及其他交易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
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应当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
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应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
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
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
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
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
披露。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的资产属
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
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
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所称的
“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 删除 |
| 第二百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批准: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
险投资等投资事项的,应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授权予 |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上述
投资事项达到第四十一条标准的,董
事会审议批准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 第二百〇一条上市公司发生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和费用)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发生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
“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要求
的该交易标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外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的,其审批
权限还应符合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中的有关规定。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信件、
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
方式进行。 |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 删除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
件回复时间为送达日,未有回复的,以
电子邮件发出日期为送达日;以信件形
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书面信件送出
的,自快递寄出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以即时通讯软件方式送出
的,以回复信息的时间为送达日,未有
回复的,以信息发出日期为送达日;以
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回复电子邮件
的时间为送达日,未有回复的,以电子
邮件发出日期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 第二百〇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 第二百一十二条一个公司吸收
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新增: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经人民法
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二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三十四条释义: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超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本章程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时,按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自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