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者“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对《珠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股东会 |
| 全文:或 | 全文:或者 |
| 全文:相关条款所涉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或删除“监事会”(含前后标点符号)。 | |
| 全文:删除相关条款所涉上市公司的“监事”(含前后标点符号)。 | |
| 第1.1条 为维护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珠海格力电器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1.1条 为维护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珠海
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的政治核心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1.2
第 条 公司系依照《珠海市股份有限公司试行办
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1989 033
公司经珠海市工业委员会珠工复( ) 号文
和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珠银管[1989]141号文批
准,以募集方式设立;于一九八九年在珠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为4400001008614。
公司设立后,公司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
行了规范,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与广东
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粤股审[1992]167号文确
认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体改委以体改生
[1993]233
号文同意公司进行规范化股份企业试点,
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规范并依法 | 1.2
第 条 公司系依照《珠海市股份有限公司试行办
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1989 033
公司经珠海市工业委员会珠工复( ) 号文
和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珠银管[1989]141号文批
准,以募集方式设立;于一九八九年在珠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91440400192548256N。
公司设立后,公司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
行了规范,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与广东
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粤股审[1992]167号文确
认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体改委以体改生
[1993]233
号文同意公司进行规范化股份企业试点,
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规范并依法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 第1.3条 公司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日经中国人
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421.18万股,法人股780万股。
公司于一九九一年经珠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珠
体改委(1991)47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珠
银管(1991)56号文批准,发行社会公众股362.82
万股和发行法人股1236万股。
公司于一九九二年经珠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珠
体改委(1992)18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珠
银(1992)70号文的批准,发行社会公众股1203.5
万股、内部职工股112.5万股和发法股3384万股。
上述三次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和内部职工股共2100万
股,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 第1.3条 公司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日经中国人
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421.18万股,法人股780万股。
公司于一九九一年经珠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珠
体改委(1991)47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珠
银管(1991)56号文批准,发行社会公众股362.82
万股和发行法人股1236万股。
公司于一九九二年经珠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珠
体改委(1992)18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珠
银(1992)70号文的批准,发行社会公众股1203.5
万股、内部职工股112.5万股和法人股3384万股。
上述三次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和内部职工股共2100万
股,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
| 第1.5条 公司住所:珠海横琴新区汇通三路108
号办公608邮政编码:519031 | 第1.5条 公司住所:珠海横琴新区汇通三路108
号办公608;邮政编码:519031。 |
| 第1.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31,405,741
元。 | 第1.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1,405,741
元。 |
| 第1.8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1.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任期与
董事长任期一致。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公司将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1.9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1.9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1.10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1.10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11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1.11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经董事会聘
任的总裁助理。 | 第1.12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经
公司董事会聘任且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2.1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围绕“建百年企业,
创国际品牌”发展目标,以制冷业为核心,坚持自主
创新,致力于打造成拥有自主核心技术、管理领先
的国际一流企业,并以科学、高效的管理、规范运
作为全体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和创造良好的社会效
益。 | 第2.1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围绕“建百年企业,
创国际品牌”发展目标,以制冷业为核心,坚持自主
创新,致力于打造成拥有自主核心技术、管理领先
的国际一流企业,并以科学、高效的管理、规范运
作实现股东、客户、合作伙伴、员工、社会公众等
利益相关方共同发展。 |
| 第2.2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研发、制造、销售: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
风机、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电机、输配电及控制
设备;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家用制冷电
器具,家用空气调节器及相关零部件;中央空调、
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
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热泵热水机、空调热水一体产
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水设备、热
能节能设备、机电设备产品及相关零部件;新风及
新风除霾设备;通讯终端设备及相关零部件;气体,
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及相关零部件;消毒器械;医
疗器械、实验室设备;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家用
厨房电器具、家用通风电器具、其它家用电力器具
及相关零部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
炊具及配件、餐具及配件技术;建筑机电设备安装
工程、泳池水处理、中央热水工程;新能源发电产
品、储能系统及充电桩;电源、变流器、逆变器电
力产品;直流电器及设备;节能产品、照明灯具制
造、节能工程;电工仪器仪表;工业自动控制系统
装置;能源信息集成管理系统;销售、安装及维护:
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
通风设备;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热泵热水机、空调
热水一体产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
水设备、热能节能设备、新风及新风除霾设备。批
发: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零售:家用
电器及电子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
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
经营)。
前款所述公司经营范围以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项目
为准。 | 第2.2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制冷、空调
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
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制造(不含
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家用电器制造;
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气体压缩机械销售;
气体压缩机械制造;电机制造;电动机制造;电线、
电缆经营;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
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日用
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燃气器具生产;非电力家
用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电子元器件与
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
售;储能技术服务;充电桩销售;变压器、整流器
和电感器制造;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电
工仪器仪表制造;电工仪器仪表销售;工业自动控
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智
能控制系统集成;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
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家用
电器零配件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太阳能
热发电装备销售;泵及真空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
备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余
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供冷服务;光伏设备及元器
件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
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专用
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研发;
机械设备研发;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研发;新
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集成电
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
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
销售;集成电路制造;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批
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燃气燃烧
器具安装、维修;消毒器械生产;消毒器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
类医疗器械经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医用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罩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 |
| 第3.1.2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3.1.2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3.1.3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3.1.3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3.1.5条 公司发起人为珠海经济特区工业发展总
公司,出资方式为资产折合股份,出资时间为1989
年12月。 | 第3.1.5条 公司发起人为珠海经济特区工业发展总
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780万股,出资方式为资产
折合股份,出资时间为1989年12月。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200万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3.1.6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631,405,741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631,405,741股。 | 第3.1.6条 公司总股本为5,601,405,741股,均为
普通股。 |
| 第3.1.7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3.1.7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
通过。 |
| 第3.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3.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第3.2.3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第3.2.3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3.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3.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3.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3.2.3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3.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3.2.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3.3.1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3.3.1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3.3.2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3.3.2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3.3.3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3.3.3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3.3.4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 第3.3.4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4.1.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4.1.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4.1.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4.1.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根据本章程第4.1.4条的规定,查阅、复制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第4.1.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4.1.4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以及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
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
规定。 |
| 第4.1.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4.1.5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4.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4.1.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 第4.1.7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或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董事或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 | 第4.1.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4.1.8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4.1.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4.1.9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第4.1.10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4.2.1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由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适用本节规定。 |
| -第4.1.1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
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
续,不得越过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占用、支
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
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不
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
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
权益。 | 第4.2.2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4.2.3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4.2.4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4.2.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4.3.1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2.2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董事薪酬和独立董事津贴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3.2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
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4.2.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4.3.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除本条规
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对
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
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
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
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 -- | 第4.3.3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4.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4.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或《公
司法》规定人数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4.2.5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广东省
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公司会议室或股东大会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第4.3.5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广东省珠海
市香洲区金鸡路公司会议室或者股东会通知中确定
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第4.2.6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4.3.6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4.3.1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4.4.1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
| -- | 第4.4.2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4.3.2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4.4.3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4.3.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 第4.4.4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4.3.4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4.4.5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4.3.5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4.4.6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第4.4.7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第4.5.1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4.4.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4.4.1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4.5.2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第4.5.3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4.4.4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第4.5.4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4.4.5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4.5.5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4.4.6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4.5.6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4.5.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4.6.1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4.5.3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 第4.6.3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
行事务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代表)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
务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代表)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执行事务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4.5.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4.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4.5.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4.5.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4.6.5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4.5.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4.6.6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4.5.8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4.6.7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4.5.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4.6.8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4.5.1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 第4.6.9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名董事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4.5.1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4.6.10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第4.6.1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4.5.1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4.6.14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4.5.1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4.6.1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4.5.1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 第4.6.1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4.6.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4.7.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4.6.3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4.7.3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订本章程以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六)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股份;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4.6.4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 第4.7.4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
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
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
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
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4.6.6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 | 第4.7.5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4.6.7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4.7.6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4.6.8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
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 第4.7.7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给
一个或一部分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
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投票结果,按需要选
举出董事、监事的名额由得选票较多的候选董事、
监事当选为董事、监事,但当选董事、监事得票数
应超过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二分之一。如得票数超过
参加股东大会表决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二分
之一的候选董事、监事达不到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时,应对其余候选董事、监事进行第二轮投票选
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及以上的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
时,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给一个或一部分董事候
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每个董事候选人。根据投票
结果,按需要选举出董事的名额由得选票较多的候
选董事当选为董事,但当选董事得票数应超过参加
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数的1/2。如得票数超过参加股东会表决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1/2的候选董事达不到应
选董事人数时,应对其余候选董事进行第二轮投票
选举。 |
| 第4.6.10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4.7.9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4.6.14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4.7.13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第4.6.19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4.7.18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在选举该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但股东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
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5.1.1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5
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 第5.1.1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2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而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董事会
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
除其职务。 |
| 第5.1.2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5.1.2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
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董
事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等内容。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5.1.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5.1.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
公司同类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充分
说明原因、防范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措施、
对公司的影响等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5.1.4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5.1.4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
责。 |
| 第5.1.5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 第5.1.5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
数超过其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1/2的,该名董事
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
| 第5.1.6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5.1.6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5.1.7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5.1.7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公司应当对离职董事是否存在未尽义务、
未履行完毕的承诺,是否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
审查。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离
职时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仍应当履行。 |
| -- | 第5.1.8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5.1.9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5.1.10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5.1.10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5.2.1
第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5.2.1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0名董事组成,
其中职工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
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5.2.2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5.2.3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第5.2.2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监管
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交易所规则、
本章程,经过董事会审议但仍需提请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事项,董事会决议通过后还应当及时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后方才生效。 |
| 第5.2.6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第4.2.2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
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 第5.2.5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第4.3.2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但与关联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下列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项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
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三)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5,000万
元或者单笔金额高于2,000万元的对外捐赠,但一
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归
母净利润5%的对外捐赠,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的对外投资事项(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但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对外投资事项(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对
外投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本项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本条中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条第二款所列交易事项(对外担保除外)未达到
董事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长或总裁批准。 |
| 第5.2.7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除 |
| 第5.2.8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5.2.6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第5.2.9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5.2.7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公司
未设副董事长的,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第5.2.11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 第5.2.9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上董事、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5.2.15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5.2.1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5.2.16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
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通讯表决的方
式。 | 第5.2.14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议采用书面及记
名投票方式。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董事会会议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等其他方
式。 |
| 第5.2.17条 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5.2.15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
票。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涉
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
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
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不
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
董事审议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时,应当充分收集
信息,谨慎判断所议事项是否涉及自身利益、是否
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材料是否充足、表决程序是
否合法等。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 第5.3.1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
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5.3.2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 第5.3.3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5.3.4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5.3.5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 | 第5.3.6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5.3.7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5.3.5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5.3.6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5.2.20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
三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第5.4.1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三
个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5.2.21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
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
司的内控制度。 | 删除 |
| 第5.2.22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2)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3)
对董事候选人和总裁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 删除 |
| 第5.2.23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
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
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 | 删除 |
| -- | 第5.4.2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 | 第5.4.3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
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 第5.4.4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5.4.5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5.4.6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董事会的人员构成、
专业结构等因素。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公司在披露董事候选人、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情况时,应当同步披露董事会
提名委员会的审核意见。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进行评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董事会
提出解任的建议。 |
| -- | 第5.4.7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独立董事津贴;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5.2.24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5.4.8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则的有关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6.1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2~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经
董事会聘任的总裁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6.1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设副总裁2~5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分管公司业务。 |
| 第6.2条 本章程第5.1.1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5.1.3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5.1.4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6.2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
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未提出辞职的,董
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
定解除其职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6.3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6.3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总
经理的,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
说明该项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保持公司独立性的措
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6.4
第 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6.4 3
第 条 总裁每届任期 年,连聘可以连任。 |
| 第6.5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第6.5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下属参股、控股企业董事、监事、全资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裁列席
董事会会议。 |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按照公司审批流程负责审批日常经营管理中
的各项费用支出和款项支付;
(十)按照公司审批流程负责签署日常经营管理中
的有关文件;
(十一)本章程或者董事会、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6.6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第6.6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规则》,报董事长、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6.7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6.7条 《总裁工作规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6.8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 | 删除 |
| 第6.10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6.8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6.11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6.9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6.10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 -- | 第6.11条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
追偿等内容。 |
| 第8.1.3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工作部作为工作部门;
同时设立工会、团委等群众性组织;公司纪委设纪 | 第7.1.3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办公室作为工作部门;
公司纪委设纪检监察办公室作为工作部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检监察室作为工作部门。 | |
| 第8.1.4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
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
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 第7.1.4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
管理机构和编制。 |
|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责 |
| 第8.2.1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
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
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
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
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
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
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第7.2.1条公司党委的职责包括:
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团结凝聚职工群众;
3.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4.建设先进企业文化;
5.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6.加强自身建设。 |
|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权 |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责 |
| 8.3.1
第 条 公司纪委的职权包括: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
况;
(三)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
作,研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四)贯彻执行上级纪委和公司党委有关重要决定、
决议及工作部署;
(五)经常对党员进行党纪党规的教育,作出关于
维护党纪的决定;
(六)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七)按职责管理权限,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单
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
件;
(八)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九)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 第7.3.1条公司纪委的职责包括: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
况;
(三)组织开展党风党纪学习和廉洁从业教育;
(四)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企业廉洁从业建设;
(五)受理处置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
询;
(六)进行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
| 第九章 公司秘书 | 删除 |
| 第9.1.1条 公司设公司秘书一名。 | 删除 |
| 第9.1.2条 公司秘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公司
秘书应当符合《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
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 删除 |
| 第9.1.3条 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
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负责在信息公示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
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 |
| 第10.1.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8.1.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10.1.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8.1.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第10.1.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8.1.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10.1.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8.1.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10.1.6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应结
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提出合理的分红预案,
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利 | 第8.1.6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应结
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提出合理的分红预案,
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审
核利润分配方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因特殊
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独立
意见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三)股东大会应依据法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
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投票权。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
案的,独立董事须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且公司在召
开股东大会时,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
东参与表决。
同时,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二)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董事会
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三)股东会应依据法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
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
同时,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10.1.7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 第8.1.7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分
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
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时的现金分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时的现金分红
比例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实施
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 比例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实施
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
| 第10.1.8条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和决
策机制为:
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确有必要对公司已经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新的现金分红政策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有关
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经
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8.1.8条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和决策
机制为:
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确有必要对公司已经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新的现金分红政策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
| 第10.1.9条 定期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
说明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
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
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充分维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 | 第8.1.9条 定期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说
明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
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
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
保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 |
| 第10.2.1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 第8.2.1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10.2.2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8.2.2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8.2.3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8.2.4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8.2.5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8.2.6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10.3.1 "
第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8.3.1
第 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10.3.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8.3.2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 第10.3.5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8.3.5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 第11.1.5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
或专人送出或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11.1.7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9.1.6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 | 第10.1.2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12.1.2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0.1.3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第12.1.3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10.1.4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12.1.4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 第10.1.5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第12.1.6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10.1.7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 | 第10.1.8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8.1.5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10.1.7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10.1.9
第 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第10.1.10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12.2.1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10.2.1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12.2.2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2.2.1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10.2.2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0.2.1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第12.2.3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2.2.1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10.2.3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0.2.1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12.2.4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10.2.4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12.2.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 第10.2.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12.2.6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10.2.6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第12.2.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10.2.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12.2.8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10.2.8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12.2.9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10.2.9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14.1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50% 50%
额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 第12.1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50%
额超过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总裁,是指公司经理;副总裁,是指公司副
经理。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14.2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12.2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14.3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珠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12.3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珠海横琴新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 第14.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12.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 第14.6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12.5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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