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进复合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5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以及《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修订原因及依据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进行相应修订、制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佳力奇先进复合材料科技
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佳力奇先进复合材料科技
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依据本章程
的规定执行。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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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
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
决。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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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和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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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股份 | 第二章股份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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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2,975,503股,均
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82,975,503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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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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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
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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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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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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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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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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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
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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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
外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
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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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 第四十四条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
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
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十五
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可免于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五十条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可免于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若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可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若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
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
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 |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豁免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以豁免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 | |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 |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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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 | |
| | |
| 第六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 第六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名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名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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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第八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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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
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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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并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前述情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并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
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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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
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
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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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职工代表监事除外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直接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通过董事会以及股东会的审议。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事宜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
实施细则》执行。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直接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无需通过股东会的审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事宜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实
施细则》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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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
表决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
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 第一百条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
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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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
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
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
由。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候选人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职责。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
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
发现董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
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董事候选
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提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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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与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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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此次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此次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开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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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专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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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
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为由推卸责任;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违法违规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
由推卸责任;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违法违规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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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低于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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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
期限为一年,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持续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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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董事会成
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公司的独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公司的独立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
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不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或独立性要求
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
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
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本章第一节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并与其
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本章第一节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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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基本条件: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基本条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根据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股份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规章及规则;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立性;
(四)具备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一)根据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三)具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备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
具有以下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
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
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
董事产生之日。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
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五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
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
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
副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名额为一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删除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其他融资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其他融资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
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
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
元的;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公司提供担保,除依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之外,均由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除依据本章程规定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之外,均由董事会负责审议批
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可由董事会决策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明确限制外,对
董事会职权范围之内的部分审议事项,经全体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可以授权董事长或总
经理行使。 |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以上的;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公司提供担保,除依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之外,均由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除依据本章程规定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之外,均由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可由董事会决策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明确限制外,对董
事会职权范围之内的部分审议事项,经全体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可以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行
使。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
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积极推动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
善;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七)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授权
董事长决策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10%,或绝
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
万元的;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低于0.5%的。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积极推动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
善;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七)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授权董事
长决策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10%,或绝
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万
元的;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
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如果全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如果全体董事以书面形式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体董事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会议通知可以
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电话通知
的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需要与会董事在会议
召开前确认。如临时会议内容单一且明确,可
以采取电话方式举行。 | 一致同意的,会议通知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采用口头或者电话通知的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需要与会董事在会议召开前确认。如临时会议内
容单一且明确,可以采取电话方式举行。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
现场会议、电子通信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电话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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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
会计、审计或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
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或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
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的人士)。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
应为单数,不得少于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
独立董事。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不得
少于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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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
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
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
其他事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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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
展规划;
(二)研究公司内外部发展环境并提出建议;
(三)研究须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投资、
融资、重组和资产并购等重大事项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
规划;
(二)研究公司内外部发展环境并提出建议;
(三)审核须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投资、融
资、重组和资产并购等重大事项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
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
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
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
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
见,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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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相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五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制订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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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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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至(八)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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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
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
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
其他行政职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
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
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
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的合
理期间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
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
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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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
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
公司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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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
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使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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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股票上市后执行的利润分
配政策、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股票上市后执行的利润分配
政策、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的净利润与母公司净利润的孰低者的规定比
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每年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3、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1
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
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与母公司净利润的孰低者的
10%。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30%;
(2)公司合并现金流量表中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净额连续两年为负;
(3)当年年末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款第③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根据公司现
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
实合理因素,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 东的净利润与母公司净利润的孰低者的规定比
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每年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3、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1次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
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
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与母公司净利润的孰低者的10%。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2)公司合并现金流量表中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净额连续两年为负;
(3)当年年末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款第③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根据公司现
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
合理因素,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
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管理层拟订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
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
和监事会的意见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形成专项
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予以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审议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2、公司因前述本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特
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予以披
露。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 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管理层拟订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
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
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审议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案时,
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2、公司因前述本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特
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
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予以披露。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
占用的资金。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
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
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对于修改利润分配
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且
相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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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
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
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
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公司监事会应当
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
议,并且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
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
经外部监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并发表意
见。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
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
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时,董事
会需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监事会亦应对此发表意见。公司提出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
案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披露:
1、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
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
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未做
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的利润少
于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母公
司净利润的孰低者的10%,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说明原因以及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亦应
对此发表意见。
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的情形发生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认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 | 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
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
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时,董事会需就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
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
东会审议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
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披露:
1、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
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
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的利润少于合并
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母公司净利
润的孰低者的10%,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
以及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的情形发生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认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
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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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项进行专项说明,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
文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
比例的原因,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
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
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并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
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
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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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向审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四条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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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
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
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九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
要职责: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
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
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
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
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
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
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
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
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
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1次,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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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
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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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
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
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
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
中。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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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
底稿制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
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
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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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将内部控制制度的健
全完备和有效执行情况,作为对公司各部门(含
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的绩效考核重要指标
之一。公司应建立起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内
部控制制度和影响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关责
任人予以查处。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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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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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送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等书面方式送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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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站等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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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公司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
的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履行相应
的审议程序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受同比例减
少的限制,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依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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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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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
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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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
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和勤勉
义务,依法履行清算职责。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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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等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等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安徽佳力奇先
进复合材料科技股份公司支部委员会(以下简
称“公司党委”)。 | 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安徽佳力奇先进复
合材料科技股份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
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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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党建工作 | 第十章党建工作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党支部设书记一名,其
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支部书记由过半数党委
成员选举产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
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
党支部。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
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由过半数党委成员选举
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
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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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党支部的职责包括: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
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决策
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
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职权相结
合,党支部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
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
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
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和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向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拟决策的重大问题提
出意见和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
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
业文化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等;
(五)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支部决定的事项。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党委的职责包括: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
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决策以及
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
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党
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
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
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
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
理事项和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向股东
会、董事会、总经理拟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和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
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
化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等;
(五)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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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党支部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
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
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党委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
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
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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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第十一章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作为军工企业,公司应履行
如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
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
完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
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
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
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
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
规;
(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 | 第二百二十五条 作为军工企业,公司应履行如
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
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
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
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
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
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
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
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
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
规;
(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
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
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
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 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
序,保护国防专利;
(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
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
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
| 第二百三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申
报程序:
(一)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
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
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二)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
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应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
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
批;
(四)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
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含5%)以
上股份时,收购方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
管部门备案。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申
报程序:
(一)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
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
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二)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键
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应向国务院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
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
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时,收
购方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 | |
| 第十四章附则 | 第十三章附则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三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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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
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
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
争议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
诉讼方式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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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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