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不再设置监事会、增设职工董事等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修订说明:(1)公司章程原条款删除内容或条款部分,用“ab”标示,修改后
条款新增内容或条款部分,用“ab”标示;(2)依据法律规则的有关规定,相
关条款中“股东大会”对应修订为“股东会”,“监事会”“监事”以及相关条
款对应删除;(3)以原条款条目和修改后条款条目对应为对照标准,修改对照
表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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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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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 第二条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
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由有限责任
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杭
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 | 公司系由杭州山科电子技术开发
有限公司整体发起设立,并在浙江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0719572130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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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经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1,700万股,于2020年9月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0年9月8日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1,700万股,于2020年
9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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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杭州山科智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
称: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angzhou Seck
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浙江)自
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启
智街89号山科智能大厦1602室。 | 第五条公司住所:中国(浙江)
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
道启智街89号山科智能大厦1602室,
邮政编码:310000。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021.9804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021.9840万元。 |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
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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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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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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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即经理)、
副总经理(即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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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
| |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把公司
发展成为国内领先的制造企业,为社会
创造财富,谋求股东收益的最大化。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把
公司发展成为国内领先的制造企业,
为社会创造财富,谋求股东收益的最
大化。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
范围为:一般项目:智能水务系统开发;
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供应用仪器仪表
销售;智能仪器仪表制造;智能仪器仪
表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
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智能控制
系统集成;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
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
发;智能机器人销售;资源再生利用技
术研发;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
表销售;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
污泥处理装备制造;水资源管理;水利
相关咨询服务;水文服务;大数据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
服务;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
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计量技术服务;住宅水电安
装维护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
特种设备);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
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智能水务系
统开发;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供应
用仪器仪表销售;智能仪器仪表制造;
智能仪器仪表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
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
销售;智能控制系统集成;环境保护
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
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
销售;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水质
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环
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污泥处理
装备制造;水资源管理;水利相关咨
询服务;水文服务;大数据服务;信
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
服务;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
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计量技术服务;
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电子、机械
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非居住房 |
|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 | 地产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
的形式。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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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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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八条
【本条款全部内容见文末备注】 | 第二十条
【本条款全部内容见文末备注】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4021.9804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140,219,804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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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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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采用上述第(三)项方式增加
注册资本的,还应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五条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
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
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事
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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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 |
|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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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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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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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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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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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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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
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 |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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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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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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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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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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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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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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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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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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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
| |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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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按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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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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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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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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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
| |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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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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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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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
|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二)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担保事项,除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另有 |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提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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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
序。 | 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担保事项,除中国证监会和本章
程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相应程序。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
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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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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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
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
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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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 |
| 第四十六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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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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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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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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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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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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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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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 |
| | |
|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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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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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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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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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2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
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 |
| |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
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
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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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
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
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
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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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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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
|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
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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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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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
| | |
| | |
| |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
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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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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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 | |
| | |
|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
|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
| | |
| 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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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
|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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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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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回购股份;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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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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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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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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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
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
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
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
由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
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
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
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
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
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
时,由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
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
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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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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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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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
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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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
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
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
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
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
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 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
董事人数。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
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
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
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
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
会;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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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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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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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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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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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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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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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
| | |
| 权”。 |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
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
织点票。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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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
本次股东会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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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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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
|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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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聘,公司
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
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
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
规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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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五)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
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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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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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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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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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
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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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新
任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时,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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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 |
| 立场和身份。 | 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杭州山科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
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
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
董事长1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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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 | |
| | |
| |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
方案;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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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款、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
公司具体要求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
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等事宜见
《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
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具体要求的权限范围以及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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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管理制度》、《杭州山科智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杭
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 | 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等事宜
见《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杭州山科智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
度》、《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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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电
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电
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邮件、
传真、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2
日(不包括会议当日)。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邮件、传真、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
提前2日(不包括会议当日)。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
议和表决采用现场及传真、电话、视 |
| | |
| | |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交董事
会保存。 | 频等电子通信方式,并以记名投票方
式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
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
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
事会相关人员负责保存,保管期限为10
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
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
| | |
| | |
| | 存,保管期限为10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
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
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
| |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
| |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
| |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
| | 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
| |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前3天以邮件、传真或者
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
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
| |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成
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
名。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二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
| |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
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一名。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
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
|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副总经理1-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每届任
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杭州
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
细则》。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总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
《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
经理工作细则》。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副总经理由董事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由董 |
| 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对总经理负责。 | 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
作,对总经理负责。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
| | |
| 第一节监事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 |
| | |
| | |
| | |
| | |
| 的财产。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该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监事会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
会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所需合理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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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九)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方案发表意见;
(十)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或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
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详见《杭
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
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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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管期限为10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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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
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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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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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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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
|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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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当公司存
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
产负债率高于70%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发
生的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允许的不符合现金分配
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制定利润分
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
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
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
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
由等情况。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
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
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
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
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
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
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
比例(如有)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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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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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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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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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
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
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
每年按当年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
例向股东进行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
分红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
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
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凡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
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施如下
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
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要健全现
金分红制度,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3、公司利润分配应当以最近一期
经审计母公司报表中的可供分配利润
为依据,合理考虑当期利润情况,并
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孰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利润分
配比例,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
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凡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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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
除外)。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未来12
个月内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且满足现
金分红条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20%,最终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 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
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
项目除外)。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满足现
金分红条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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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若公司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采取
现金与股票等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则应保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前述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
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
润持续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
模与净资产规模不匹配时,可以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供
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
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于年度股东大
会通过后二个月内进行;公司可以根据
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实施中期现金
利润分配,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个月内
进行。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
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 |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
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
任一情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
和净利润持续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本规模与净资产规模不匹配时,
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
供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
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于年度
股东会通过后二个月内进行;公司可
以根据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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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
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
金分红比例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的,董事会应就现金分红比例调整的具
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
审议。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
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事会秘书信
箱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平
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4、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
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5、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 | 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投资者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3、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
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事会秘
书信箱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
关系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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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
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
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遇
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
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
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
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司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
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
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应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
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
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 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并根据
股东会的授权实施公司中期利润分配
的相关事宜。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公司未来的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
公司着眼于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
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
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
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
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
本次发行融资、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
环境等情况,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
定、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以保证
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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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六)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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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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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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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
| |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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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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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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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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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
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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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短信
等电子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
式。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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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或电
话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
或电话送出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或电
话送出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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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通知的送达方
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
|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
件方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
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
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短信方式送出的,
发送成功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四)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
收件方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
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
为送达时间;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证券
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日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zse.com.cn)等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zse.com.cn
( )及至
少一家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具备证券市
场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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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
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30
并于 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等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
东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
| | |
| 人,并于30日内公告。 |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网站等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
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
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公
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30
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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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网站等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
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
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
| | 记。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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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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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有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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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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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30
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公
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
|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
| 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 | 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
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
| | |
| 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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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杭州市市场监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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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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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
时亦同。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
时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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