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调整董事会人数、变更注册资本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相应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日起,公司监事会予以取消,《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
为提高公司董事会运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水平,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增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成员人数由7名调整为8名,其中非独立董事5名,独立董事3名。
”累计转股64,000,998股,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本发生变化。截至2025年10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15,093,100元增加至579,094,098元,公司总股本由515,093,100股增加至579,094,098股。
鉴于上述公司取消监事会、调整董事会成员人数、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条为维护万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万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509.31万
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909.4098
万元。 | 修改 |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董事长职务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
定代表人由新任的董事长担任。 | 修改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修改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 修改 |
|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修改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一元。 | 修改 |
| 第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
资方式情况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
资方式情况如下:
表格中增加了出资时间 | 修改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51,509.31万股,
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57,909.4098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修改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 修改 |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五)、(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转让
后公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
求。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修改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 | 修改 |
|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述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 新增 |
|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修改 |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 | 修改 |
|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
项、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通知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
事长主持。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 修改 |
|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 修改 |
|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载明临时提案的
内容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和持
股比例。
······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修改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延
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延期召开股
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
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
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
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若委托书中不作具体指示的,则视为
该股东代理人无表决权。 | --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 修改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 修改 |
|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 修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除职工代表监事外的监事会成
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
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事项,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事项,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 责的合同。 | | |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
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
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在
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
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
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
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
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
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
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
数,则该选票无效。候选董事计算每名候选董
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
事、监事。
如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及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公司选举董事、监事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
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
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在选举董
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
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
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
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
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
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候选董事计算每名候
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
事。
如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及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公司选举董事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 修改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 修改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
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
注明的时间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
者根据股东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修改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
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修改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对公司的重要
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
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
合确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新增 |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
人。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 修改 |
|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履行职责时,有权聘请律师、注册会计
师等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服务和出具专业意见,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履行职责时,有权聘请律师、注册会计
师等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服务和出具专业意见,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设立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四条除根据本章程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交易事项以外,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由董事会审议:
······
除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第一百一十六条除根据本章程应由股东会审
议的交易事项以外,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由董事会审议:
······
除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十二个月
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不得对有关议案进行表
决,而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的回避及回避理由应当记入董事会会议
记录。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不得对有
关议案进行表决,而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董事的回避及回避理由应当记入董事会会议
记录。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原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 | 修改 |
| 则为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为:原则为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 修改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 新增 |
| |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 新增 |
| |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 新增 |
| |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九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 修改 |
| |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七章监事会 | -- | 删除 |
| 第一节监事 | -- | 删除 |
| 第二节监事会 | -- | 删除 |
| 关于监事会内容已全部删除,在此不做详细对比 |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结
合自身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
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尽量保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尽量保 | 修改 |
|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为:
(一)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
会先制定分配方案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
审议。
(二)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
中,应充分听取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意见。公
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
过。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
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四)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
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包括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召开投资者
交流会、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五)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具体原因进行
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在
上述情况下,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应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为:
(一)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
会先制定分配方案后,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
议。
(二)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
中,应充分听取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意见。公
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通过并经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不限于提
供网络投票表决、召开投资者交流会、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结合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
意见决定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适当且必要的
修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二)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 | 第一百六十四条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结合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决定
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二)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 | 修改 |
| 行专项研究论证后拟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过
程中,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
配政策相关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
通过。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
(三)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
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四)股东大会审议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应
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行专项研究论证后拟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过
程中,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政策相关议案
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为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三)股东会审议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应提
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证、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修改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本章程所称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对公司年
度财务报告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公
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
公告方式进行。 | -- | 删除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
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
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 新增 |
| |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省
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 修改 |
|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在省级以
上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修改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 修改 |
|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零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超过”、
“以外”、“高于”、“低于”、“多于”、
“少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
“超过”、“以外”、“高于”、“低于”、
“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二百零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除上表所述变动外,本次还进行如下变更:章程中“股东大会”变更为“股东会”的表述,鉴于该变动情况在本次修订中频繁出现,不再在修订表格中逐一列举。《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因增减条款导致原《公司章程》条款序号发生的变化,将按照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序号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