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颖电子(603175):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加强公司对外投资管理,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障对外投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效益,维护公司形象和投资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 量的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公司对外投资分为股权类投资和非股权类投资。 股权类投资主要指以企业股权或股票为投资标的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 新股配售或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增持境内外上市公司的股票; ( ) 二 公司独立兴办的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三) 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合伙企业、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发项目; (四) 参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或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五) 经营资产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 (六) 向其他企业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七) 对原有投资企业增资。 非股权类投资主要指以除企业股票或股权外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为标的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基金、保险、银行理财产品、外汇套期保值及金融衍生品投资。 第四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及产业政策,符合公司长远发展计划和发展战略,有利于拓展主营业务,合理配置企业资源,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有预期的投资回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整体经济利益。 统称“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审议和披露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专业管理和逐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超颖电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总经理工作细则”)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达到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要求披露。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达到股东会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标准之 一的,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未达到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标准 的,由总经理负责审核、批准。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未达到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由子公司按照其章程自行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公司总经理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构成关联交易的,应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证券投资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证券投资额度达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额度金额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经审议的证券投资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委托理财的收益进行委托理财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二)理财产品协议或者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者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无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其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前款所称“最大损失金额”,应当以公司因本次投资可能损失的投资总额、股份权益或者承担其他责任可能导致的损失金额的较高者为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并向上交所报备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得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并购基金或者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一)拟参与设立或者认购份额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者募集失败;(二)投资基金完成备案登记(如涉及);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者资产收购事项;(四)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或者投资运作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可能会对公司造成较大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以下统称“合作协议”)的,应当披露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完整披露合作协议主要条款、专业投资机构提供服务内容等,并对合作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公司应当完整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的各项协议,并承诺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协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义务或者计划安排; (二)根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提前终止。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存在前述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者推荐的交易标的,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该专业投资机构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基金、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在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情况,最近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与公司及交易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的筹划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建立有效的防范利益输送与利益冲突的机制,健全信息隔离制度,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和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可以是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等标的,也可以是上述标的的组合。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二)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并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金额(含使用前述交易的收益进行交易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已审议额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披露交易目的、交易品种、交易工具、交易场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明确说明拟使用的期货和衍生品合约的类别及其预期管理的风险敞口,明确两者是否存在相互风险对冲的经济关系,以及如何运用选定的期货和衍生品合约对相关风险敞口进行套期保值。公司应当对套期保值预计可实现的效果进行说明,包括持续评估是否达到套期保值效果的计划举措。 公司从事投机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在公告标题和重要内容提示中真实、准确地披露交易目的,不得使用套期保值、风险管理等类似用语,不得以套期保值为名变相进行以投机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已确认损益及浮动亏损金额每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开展套期保值业务的,可以将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加总后适用前述规定。 公司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出现前款规定的亏损情形时,还应当重新评估套期关系的有效性,披露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者现金流量变动未按预期抵销的原因,并分别披露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开展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在披露定期报告时,可以同时结合被套期项目情况对套期保值效果进行全面披露。套期保值业务不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适用条件或者未适用套期会计核算,但能够通过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实现风险管理目标的,可以结合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等说明是否有效实现了预期风险管理目标。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做出对外投资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重大对外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战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成立投资评审小组,负责战略委员会研究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为对外投资实施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对对外投资项目实施的人、财、物进行计划、组织、监控,并应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投资进展情况,以利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及时对投资作出决策,并指定公司具体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主要执行、日常财务管理、监督审计、定期报告等事宜。 公司总经理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授权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对非股权类投资项目进行评估、提出投资建议等,并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投资进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对项目计划或分析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决定组织实施或报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对外投资项目,并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务处负责对股权类投资项目和非股权类投资项目进行信息收集、整理,组织对拟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调研和初步评估,组织具体承担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意向书,经决策机构审批通过后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投资规模较大的投资项目,其前期工作应组成专门项目可行性调研小组来完成。 第三十六条 公司法务室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件的起草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处负责审核投资概预算、筹措投资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协同相关方面办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工作,执行严格的借款、审批和付款手续,检查、监督预决算执行情况,配合总经理完成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或公司指定的专门工作机构按照其职能参与、协助和支持公司的对外投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负责对项目的事前效益进行审计,以及对投资项目进行定期审计。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四十条 公司非股权类投资程序: (一) 财务处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公司资金流量状况表和可以用于短期投资的资金说明; (二) 财务处负责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寻找合适的投资机会,编制投资方案和计划,提出投资建议,报公司对外投资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三) 财务总监就财务处提交的投资方案(计划)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并按审批权限提交履行审批程序; (四) 对于通过审批或决议的投资方案,由财务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 公司应当全面分析从事证券投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风险监控与应对措施,明确授权范围、操作要点与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规模及期限。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的进展和风险状况,如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财务处应定期收集投资相关单据,并按照投资类别、数量、单价、应计利息、购进日期等及时登记入账,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购入的有价证券必须在购入的当日记入公司名下。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财务处负责定期核对证券投资资金的使用及结存情况,应将收到的利息、股利及时入账。 第四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以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从事套期保值业务,是指为管理外汇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特定风险而达成与上述风险基本吻合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公司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期货和衍生品品种应当仅限于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产品、原材料和外汇等,且原则上应当控制期货和衍生品在种类、规模及期限上与需管理的风险敞口相匹配。用于套期保值的期货和衍生品与需管理的相关风险敞口应当存在相互风险对冲的经济关系,使得期货和衍生品与相关风险敞口的价值因面临相同的风险因素而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 上述套期保值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交易活动: (一)对已持有的现货库存进行卖出套期保值; (二)对已签订的固定价格的购销合同进行套期保值,包括对原材料采购合同进行空头套期保值、对产成品销售合同进行多头套期保值,对已定价贸易合同进行与合同方向相反的套期保值; (三)对已签订的浮动价格的购销合同进行套期保值,包括对原材料采购合同进行多头套期保值、对产成品销售合同进行空头套期保值,对浮动价格贸易合同进行与合同方向相同的套期保值; (四)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预期采购量或预期产量进行套期保值,包括对预期原材料采购进行多头套期保值、对预期产成品进行空头套期保值;(五)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拟履行进出口合同中涉及的预期收付汇进行套期保值; (六)根据投资融资计划,对拟发生或已发生的外币投资或资产、融资或负债、浮动利率计息负债的本息偿还进行套期保值; (七)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签出期权或构成净签出期权的组合作为套期工具时,应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指定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查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控制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应加强对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相关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评价与监督,及时识别相关内部控制缺陷并采取补救措施。 公司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置预案,以及时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应当针对各类期货和衍生品或者不同交易对手设定适当的止损限额(或者亏损预警线),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在境外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审慎评估交易必要性和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开展交易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充分考虑结算便捷性、交易流动性、汇率波动性等因素。拟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应当评估交易必要性、产品结构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跟踪期货和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者公允价值的变化,及时评估已交易期货和衍生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授权执行情况、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盈亏状况、止损规定执行情况等。 公司开展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及时跟踪期货和衍生品与已识别风险敞口对冲后的净敞口价值变动,并对套期保值效果进行持续评估。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权类投资程序: (一) 财务处确定投资目的并对投资环境进行考察; (二) 财务处在初步调查研究和评估的基础上编制投资意向书(立项报告),提出投资建议,报财务总监审批立项; (三) 项目立项后,财务处组织相关部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根据项目需要,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财务处根据尽职调查结果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上报公司总经理;( ) 四 公司总经理审批通过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五) 拟投资项目经决策机构审批通过后,财务处负责项目的实施运作、经营管理及退出工作。 涉及资本市场再融资或并购重组事务的,财务处应向董事会秘书报告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董事会筹划或实施相关再融资或并购重组事务。 第五十四条 对外投资合同或协议须经公司法务室审核,并经决策机构审核后方可对外正式签署。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投资,如确需增加投资,应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及本制度等的规定报投资决策机构决策。 第五十六条 公司财务处和证券融资部负责协同被授权部门和人员,按投资合同或协议规定投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实物必须办理实物交接手续,并经实物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公司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调研、评审和可行性分析论证。 第五十八条 对于达到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投资项目,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九条 公司财务处根据公司所确定的股权投资项目,相应编制实施投资建设开发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控制,参与投资项目审计、终(中)止清算与交接工作,并进行投资评价与总结。 第六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依据其职责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项目投资审批机构讨论处理。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对自项目预选到项目竣工移交(含项目中止)的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六十二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 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 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 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六十三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 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二) 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三) 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 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有关转让投资的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相同。 第六十六条 财务处负责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人事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应对新建公司派出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参与和监督新建公司的运营决策,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总经理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八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的子公司,公司应派出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并派出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对子公司的运营、决策起重要作用。 第六十九条 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司总经理会议提出初步意见,由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第七十条 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和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公司委派出任投资单位董事的有关人员,应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等形式,获取更多的被投资公司的信息,并及时向公司汇报投资情况。 第七章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七十一条 公司财务处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股权投资的财务管理由公司财务处负责,财务处根据分析和管理的需要,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告,以便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维护公司的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七十三条 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定期或专项审计。 第七十四条 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公司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子公司应定期向公司财务处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照公司编制合并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提供会计资料。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可向子公司委派总经理或财务总监对子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对公司所有的投资资产,应由内部审计人员或不参与投资业务的其他人员进行定期盘点或与委托保管机构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为公司所拥有,并将盘点记录与账面记录相互核对以确认账实的一致性。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项目经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财务处及具体实施投资项目的相关部门应按照前述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备项目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第七十九条 子公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第一时间报送公司。 第八十条 子公司对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一) 收购、出售资产行为; (二)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 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予、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四) 大额银行退票; (五) 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六) 遭受重大损失: (七) 重大行政处罚; ( ) 八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子公司应当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人及责任部门,负责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和与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信息上的沟通。 第八十二条 子公司应遵循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第一时间报送董事会,以便董事会秘书及时对外披露。 第八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届时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开始实施;但公司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于上交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后方能执行的有关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信息披露或者与此相关的条款),自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以内”均含本数;“以外”“低于”“超过”“过”“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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