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此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公司治理架构调整情况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公司法》所规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中与监事会相关的条款亦做出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予以披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此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公司治理架构调整情况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公司法》所规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中与监事会相关的条款亦做出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予以披露。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方法按照本章程关于董
事长产生及变更的相关规定执行。 |
| |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其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66,367,572股,均为普
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66,367,572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
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 |
| | 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
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
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也不得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锁定期满后,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
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
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
份,也不得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和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上述锁定期满后,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
|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辞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
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到第十二个月之
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遵守上述规
定。 |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遵守上述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结算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
|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以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
| |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从事与
公司相同或者相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
情况、对公司的影响、防范利益冲突的举措等,但
不得从事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同或者
相近业务。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或者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资产抵押、委托理
财、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等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或者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
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等交易行为,达到以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
批准:
……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及上述(十四)项授权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 第四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
|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百分之
七十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百分
之七十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
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
| | 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
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
|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
| 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
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
|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
|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及其附件;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 |
| | 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
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
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
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
披露其关联关系;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
披露其关联关系; |
|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
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
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载入会议记录;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具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
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
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载入会议记录;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具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
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
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 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
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
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中的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案,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
提案。
(二)如本章程设置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 (四)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但提名人不得提名与
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书及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出具的愿意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
的承诺书应在召集股东大会前七日提交给本公司董
事会。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
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但
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部投向一位候选人,也可以
将其拥有的股票权分散投向多位候选人。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应选非独立董
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但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
部投向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股票权分散投
向多位候选人。
(四)出席股东投票时,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如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
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的,则按以下情形区别
处理:
(1)该股东的投票权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
东所拥有的投票权计算;
(2)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计票人员应向 |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但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
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但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部投向一位候选人,也
可以将其拥有的股票权分散投向多位候选人。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应选非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但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部投向一位候
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股票权分散投向多位候选
人。
(四)出席股东投票时,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如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
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的,则按以下情形区
别处理:
(1)该股东的投票权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
东所拥有的投票权计算;
(2)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计票人员应向
该股东指出,并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
身上的投票权数额,直至其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不
大于其所拥有的投票权为止。如经计票人员指出后,
该股东仍不重新确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
均作废,视为弃权。 |
| 该股东指出,并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身
上的投票权数额,直至其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不大于
其所拥有的投票权为止。如经计票人员指出后,该股
东仍不重新确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
废,视为弃权。
(五)当选原则: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以得票总数决定是否能被选举为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监事,所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应为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与本次应选人数相
同,且得票总数应占出席当次股东大会投票总数的百
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如二名或二名以上
候选人的得票总数相等,且该得票总数在应当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
导致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总人数超过该股东
大会应选出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等
的候选人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选
出该次股东大会规定人数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时止。 | (五)当选原则: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以
得票总数决定是否能被选举为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所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为得票总数
由高往低排列,位次与本次应选人数相同,且得票
总数应占出席当次股东会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含百分之五十)以上;如二名或二名以上候选人
的得票总数相等,且该得票总数在应当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独立
董事、非独立董事总人数超过该股东会应选出人数
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等的候选人按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
规定人数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时止。 |
|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
| 密义务。 | 密义务。 |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次日立即
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次日立即就任。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 |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
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前款
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前款其他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
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
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
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
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高级管理人员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
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
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
不计入出席人数。 |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置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置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
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离职
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
业务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充分说明
原因、防范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措施、对公
司的影响等,并予以披露。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
责。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
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原
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
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
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
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八)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有关
公司的传闻,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
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
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
悉为由推卸责任;
(九)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
占用资金等公司利益被侵占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
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
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
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
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
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
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董事因其他
原因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
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如董事因其他
原因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
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诚义务的持续期限应该根据公
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
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
定。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
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职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离职时尚未履行完毕的
承诺,仍应当履行。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并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
接申请披露。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
任。 |
| 第一百零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
| 明。 | 说明。 |
| 第一百零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就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或者出
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债权或债务重组、资产抵押、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等
交易行为,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
如属于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规定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须报股东大会批准的事
项,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
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或
者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资产抵押、签订委
托或许可协议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股东会授予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
交易;
(七)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交易。
如属于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但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规定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 |
| | 项,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
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其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 删除 |
|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等工作,董事会战略
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标准和任职
资格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以及制订、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应为单数,并不
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
专业人士。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
| |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 |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公司在披露董事候选人情况时,
应当同步披露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进行评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
董事会提出解任的建议。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组织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薪酬方案应明
确薪酬确定依据和具体构成;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
万元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
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
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
计算。
(九)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债权或债务重组、资产抵押、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等
交易行为(提供担保除外),董事会授予总经理的审
批权限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十,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万元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对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
累计数量计算。
(九)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资产抵押、签订委托或许
可协议等交易行为(提供担保除外),董事会授予总
经理的审批权限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十,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
| 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
过5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
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
应当采用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规定。已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
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
易,应当采用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规定。已按
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并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
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
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
法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并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
接申请披露。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 删除 |
| 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十
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
|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
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视具体情况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1)在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
低于合并口径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如果公司当年现金分红的利润已超过合并口径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或在利润分配方案
中拟通过现金方式分红的利润超过合并口径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部分公司可
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经营情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4、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提出、拟订;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
定性。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视具体情况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1)在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
且分红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合并口径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公司当
年现金分红的利润已超过合并口径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或在利润分配方案中拟通过现
金方式分红的利润超过合并口径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部分公司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经营情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并经临时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实施。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
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4、利润分配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
| 核并独立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
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发表审
核意见。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方案后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监事会的意见。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在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
决。
6、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1)公司根据生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应当满足公司
章程规定的条件,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
分红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
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
报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3)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
有关事项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
决。
……
10、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
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提出、拟订;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在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
表决。
6、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1)公司根据生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应当满足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
括现金分红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
括现金分红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3)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
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有关事项时,公司应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
10、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
| |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
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二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二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件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
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成功发送电子邮
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成功发送电子邮件之日
为送达日期。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http://chinfo.com.cn)等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
网(https://www.cninfo.com.cn)等媒体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
|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媒体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https://www.cninfo.com.cn)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
潮资讯网(http://chinfo.com.cn)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https://www.cninfo.com.cn)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
网(http://ch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
潮资讯网(https://www.cninfo.com.cn)上公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
| | 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
露的报刊报纸《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的报刊报纸《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
| (http://ch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https://www.cninfo.com.cn)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制度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同《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指公司的经
理、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超过”、“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条本章程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报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