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美医疗(002950):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1月)

时间:2025年11月12日 11:10:53 中财网
原标题:奥美医疗: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1月)

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11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

或“本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奥美医疗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
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人发生
的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规定。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
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
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
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
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
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
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
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
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款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上述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
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销售产品、商品;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委托或受托销售;
5.存贷款业务;
6.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7.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8.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9.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10.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11.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12.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13.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14.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15.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6.签订许可协议;
17.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18.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
认定的其他交易,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
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
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
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
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
外;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一条(二)
至(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5.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七条 以下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提交股东会审议:
1.对公司的关联人提供担保;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的
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5%的关联交易;
3.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应经
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
易;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
易。

第十九条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应经
董事长审议:
1.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
300万元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且与董
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30万元,且与
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审议程序: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1.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2.交易价格未确定;
3.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4.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
他情形。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
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1.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
纠纷;
2.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3.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4.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
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
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
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
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
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
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
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
回避。

第二十五条 前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如下:
1.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2.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
师应当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时,
应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3.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4.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
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
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
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
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
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二十七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6.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8.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1.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为准,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3.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
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
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
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以超出金额
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
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前条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三年的,每三年应当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
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公司对外担保除外)
的成交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如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
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
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
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
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
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
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
放弃金额与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为准,适用《股
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公司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
放弃金额与所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的较高者为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上述规定计算的指标与实际
受让或者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为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
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
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
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
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适
用相关审议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
披露。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
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意向书、协议或合同(如适用);
(四)标的资产财务报表(如适用);
(五)审计报告(如适用);
(六)评估报告(如适用);
(七)法律意见书(如适用);
(八)财务顾问报告(如适用);
(九)有权机构的批文(如适用);
(十)公司关联交易情况概述表;
(十一)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五)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
(七)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
(八)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情况;
(九)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深交所或董事会认为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
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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