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及《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公司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情况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平衡和理顺企业内部监督制衡关系,提升企业决策、运行效率,健全内部监督体系。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将监事会职责统筹整合到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相关监督职责,对《
2025年5月19日,公司完成《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的股份登记手续。公司股本总数由240,000,000股增加至240,743,536股,注册资本由240,000,000元变更为240,743,536元。公司将修订《公司章程》中的对应条款。
为保持与新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的一致性,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规范运作,同时结合公司注册资本变动情况,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此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将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办理工商变更、章程备案等具体事宜。公司将于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内容为准。
公司依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具体明细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泰凌微电子(上海)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制定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泰凌微电子(上海)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
制定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000.00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074.3536万元 |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其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
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其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
规定执行。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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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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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等本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认
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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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
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公司发行股份在册股东无优
先认购权。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公司
发行股份在册股东无优先认购权。 |
|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名
称/姓名、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
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情况如下: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 18,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各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
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情况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4,000.0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4,074.3536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
| | |
| | |
|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金融衍生
产品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但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
权董事会或董事办理或实施该决议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金融衍生
产品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
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 |
| | |
| | |
| | |
|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经
审计的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发行价格等相关事项应受限于相关法
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 或董事办理或实施该决议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发行价格等
相关事项应受限于相关法律、法规与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按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上述标准,已按上述标准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事项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
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按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标准,已按上述
标准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
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
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 | 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在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少于6
名董事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第(五)项涉及的“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司
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监事会提出符合
本章程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在相关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少于6
名董事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第(五)项涉及的“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司
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
算。 |
|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的,应当召开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 |
|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提议进行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提议进行
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
内容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委托人为法人
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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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
理人)签名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
理人)签名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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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八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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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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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监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会
选举产生或变更;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
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
任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会选
举决定产生或变更;
(四)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
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
责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董事会或监事会
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或股
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
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形外,董事
会或监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
单提交股东会进行选举。董事或股东代
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股东代
表监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
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或变更;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
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公司董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
事会;职工代表董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
责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四)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相关
资料。董事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
候选董事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
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
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进行选举。董事
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董事会应在
股东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
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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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的,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 第九十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的,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
| 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
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
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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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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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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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
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
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
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
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
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
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
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 |
|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
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
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任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任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
辞任后的2年之内,或其任期届满后的
2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任后的2年之
内,或其任期届满后的2年之内仍然有
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
董事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独立董事的工作制度由董事会
另行制定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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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
3名。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经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
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经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
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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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及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等
工作;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等工作;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等工作。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考核机制应
符合相关工作细则的规定。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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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
未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标准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0%以上,且超过
2,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
超过2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超
过200万元。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标
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
未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标准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0%以上,且超过
2,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
超过2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超
过200万元。
董事会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关联担
保除外)事项: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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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笔担保额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积计
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低于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关联担
保除外)事项: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
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股东会特别授
权董事会判断的关联交易,在股东会因
特殊事宜导致非正常运作,且基于公司
整体利益,董事会可做出判断并实施交
易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事项,除对
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对外借款等事
项外,由总经理根据日常经营管理决策
权限审批。
董事会可在权限范围内通过《总经理工
作细则》等公司规章制度或董事会决议,
授予总经理一定的权限。 |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
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股东会特别授
权董事会判断的关联交易,在股东会因
特殊事宜导致非正常运作,且基于公司
整体利益,董事会可做出判断并实施交
易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事项,除对
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对外借款等事
项外,由总经理根据日常经营管理决策
权限审批。
董事会可在权限范围内通过《总经理工
作细则》等公司规章制度或董事会决议,
授予总经理一定的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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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
| | 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
| |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
| |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
| |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及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等工作。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
不得兼任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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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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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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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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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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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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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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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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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维护公司、股东及员
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其中职工代表监事1名,股东代表监事
2名。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变更。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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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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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会或有
权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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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
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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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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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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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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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会决议,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会决议,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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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
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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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的通知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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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至少一种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
少一种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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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本章程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其中,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所修订的相关内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并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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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八条 本规则中列明的有关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上
市规则、网络服务、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等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自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
效并施行。本规则的相关特殊规定,在
未生效期间不影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效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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