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1.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未修改 |
| 2. |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
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以下简称“《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率,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和《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福
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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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
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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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 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
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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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审慎决策,强
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公司
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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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
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
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
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 6. |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并确保该办法的有效实施。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本公司的子公司或本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 |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完善的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
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等制度应
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放、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
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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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 途。 | |
| | |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要求。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
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 |
| 7. |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
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
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进
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
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
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保荐工作指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
持续督导工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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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
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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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 未修改 |
| 10. |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
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 | 调整至第
八条 |
| 11. |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
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实行专项存放制度,应当审
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且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 | 修改 |
| | 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 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
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 |
| 12. | |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
续,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 修改 |
| 13. |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
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
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
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
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 修改 |
| |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权利、义务和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
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
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
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
议,并及时公告。 |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
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
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
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
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
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
协议并及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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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公司怠于
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
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若公司
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
或独立财务顾问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 15. |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 未修改 |
| 16. |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
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同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负责地、审慎地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
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并按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
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 修改 |
| 17. |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
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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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
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
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
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
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
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修改 |
| 19. | |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按照本办
法和公司资金审批的相关规定,履行计划编制及审批、
申请使用及审批的程序。所有募集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
实行资金计划管理。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按照经审批的使
用计划执行。实际支付时,募集资金支出应严格按照规 | 新增 |
| | | 定,履行相应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
况。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项目不能按承
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项目具体实施部门应向
总裁办公会和董事会进行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公司
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 20. | 第十四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按照公司资金
审批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具体如下: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1、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负责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2、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
3、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总经理负责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书组织实施。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
(单位)填写申请表,经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会签后,由公司
财务部负责执行。 |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书,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按年度和项目编制;
(二)总裁根据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相关
人员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三)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由
总裁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五)总裁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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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
(二)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总裁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 |
| 21. |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 | 合并至第
三十九条 |
| | 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
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
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
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前
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
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 |
| 22. |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
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
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
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
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
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
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要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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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计划。 | |
| 23. |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
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
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
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 修改 |
| 24. | |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 | 新增 |
| | | 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
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
| 25. |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
可实施。
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
告。 |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
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
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
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
施前对外公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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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
方式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改变原因。 | | 调整至第
三十七条 |
| 27.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
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
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 修改(原第
二十五条) |
| | |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
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 |
| 28.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
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
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
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
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
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修改(原第
二十六条 |
| 29. |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
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 | 修改 |
| |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六)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七)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八)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本条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
资、期货投资、以非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从事房地
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品以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 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
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本条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
投资、期货投资、以非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从事
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品以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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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在2个交易日内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
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
进行的措施;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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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
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
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
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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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
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
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
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
用。
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
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
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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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
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
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
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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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
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依照《上市规则》
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
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中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
划。 | |
| | | | |
| 33.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
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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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
下条件: | | 调整至第
二十一条 |
| |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
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
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
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 | |
| 3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
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 | 调整至第
二十二条 |
| | 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
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 | |
| | | | |
| 36.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
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
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
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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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7.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
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
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 | 删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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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8.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
募集资金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
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 未修改(原
第三十八
条) |
| 39. | | 第二十七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 修改(原第 |
| | |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及时披露:
(一)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
见;
(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 三十七条) |
| | | 第二十八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10%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相关内容。 | |
| | | 第二十九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
| 40. | | 第三十条 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关联交易、购买
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 41. |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 未修改 |
| 42.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
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 未修改(含
原第三十
一条) |
| 43. |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
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 修改 |
| | | | |
| | 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
他情形。 |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
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
形。 | |
| | | | |
| 44.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
资于主营业务。 | | 合并至新
第三十一
条 |
| 45.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
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
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
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 新增 |
| 46.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修改 |
| 47.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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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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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
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
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
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
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 修改 |
| | | | |
| 4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
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
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 修改 |
| 50. |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
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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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
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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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第三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
监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
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
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 调整至第
二十七至
二十九条 |
| 52.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
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
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 | 调整至第
二十六条 |
| |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 | |
| 53.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
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 修改(原第
十九条) |
| 54. |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 未修改 |
| 55.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
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
本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
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
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拟采取的措施。 | 修改 |
| | | | |
| 56. | 第四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对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
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 修改 |
| | | | |
| | | | |
| | 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
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
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审核报告是否已经
按照相关法规和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
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
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
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
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
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
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
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
照本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
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
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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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
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
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积极
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 修改 |
| 58. |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
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
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
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
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
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本所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
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
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
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 59. | | 第六章责任追究 | 新增 |
| 60.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
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和处
罚,并且可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公
司将上报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 新增 |
| 61. | 第六章附则 | 第七章附则 | 修改 |
| 62. |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实施的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三条 募集资金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 修改 |
| 63. |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
“超过”不含本数。 | 新增 |
| 64.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之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本办法与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 修改 |
| 65.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修改 |
| | | | |
| 66.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原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修订时亦同。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