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条款 | 修订后《股东会议事规则》条款 | 修订
类型 |
| 1. | 制度名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制度名称:股东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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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未修改 |
| 3. |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
限,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为规范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福建
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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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 | 新增 |
| 5. |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
法行使权利。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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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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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
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41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及
本章程第42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 调整至第
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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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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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新增 |
| 8.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五
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
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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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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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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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新增 |
| 11. | |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 新增 |
| 12. | |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 修改原第
三条 |
| |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13. | |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新增 |
| | |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需要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 |
| 14. | | 第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新增 |
| 15. | |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董事会审议后, | 修改原第
六十一条 |
| | |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
| | |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
| | | 可以免于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十条第(四)款
或第(六)款的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16. | |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 修改原第
六十二条 |
| 17. |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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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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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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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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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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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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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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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资料。 |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
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
露。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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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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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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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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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 | | |
| 27. |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向股东披
露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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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
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
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
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
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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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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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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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公司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时,通知中应包括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时间与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须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
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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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充分、完整
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将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
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
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
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
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理由
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
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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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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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进行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时,应在章程规
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上届董事会决议通
过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上届监事会决
议通过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二)在董事、监事任期未满但因其他原因需要撤换时,
应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
决议通过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
决议通过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三)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
任的监事候选人,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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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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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
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
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
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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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 | | |
| 33. |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会议通知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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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4.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者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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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 | | |
| | | | |
| 35.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改 |
| | | | |
| | | | |
| 36. |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 修改 |
| | | | |
| 37.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书面股东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
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体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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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38.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
应加盖合伙企业单位印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
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单位印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39. |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
务合伙人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股东大会。 |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 修改 |
| | | | |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
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或者合伙人会议、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 | | | |
| 40. |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 | | |
| 41. |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修改 |
| 42.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 删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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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3.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新增 |
| 44. |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 修改 |
| | | | |
| |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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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46. |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 | | | |
| | | | |
| 47. |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册的登记为准。 |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修改 |
| | | | |
| 48. |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49. |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 | | | |
| 50. | 第三十四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
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
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
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
式。 | 第四十三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
议题和议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
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集中报告、后集中审议、再集
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
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 | 修改 |
| 51.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
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
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对有争议又无
法表决通过的议题,主持人可在征求与会股东的意见后决定
暂缓表决,提请下次股东大会审议。暂缓表决的事项应在股
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 第四十四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
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
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对有争
议又无法表决通过的议题,主持人可在征求与会股东的意
见后决定暂缓表决,提请下次股东会审议。暂缓表决的事
项应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 修改 |
| | | | |
| | | | |
| 52. |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
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和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
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
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
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 修改 |
| | | | |
| | | | |
| 53.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根据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
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
股东。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
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东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行为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
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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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
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
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
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
为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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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
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
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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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5. |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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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6. |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修改 |
| | | | |
|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利润分配政策;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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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
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
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 第五十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与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
关系,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
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
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证券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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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券监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
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
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
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
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
决;
(五)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
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监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
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监管部门或人民法
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身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
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
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表决;
(六)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
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七)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
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八)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
关系披露或回避,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
的一切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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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六)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
东。 |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
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
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
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 修改 |
| 59. |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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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公司监事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工会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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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非独立董事的提名: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教
育背景、工作经历、与被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宜担
任董事的情形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监事的提名: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
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
历、与被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监事的情形
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公司在发布
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时,应当将所有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
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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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
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与被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
不适宜担任董事的情形等,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
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提出异
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的,公司应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
的相关提案并公告,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
事,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选举为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
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大会选举2名及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可以采用累
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或者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
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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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1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
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监事;董事、监事的选举结
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
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
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
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
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
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监事。
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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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足
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由下次股东大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
行选举,直至聘满全部董事、监事为止。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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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 第五十三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 | 新增 |
| | |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 63. |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
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一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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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 | | |
| | | | |
| 65. |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 66.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新增 |
| 67.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
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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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68.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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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9. |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修改 |
| | | | |
| 70. |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
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修改 |
| 71.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 修改 |
| | | | |
| |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上签字。 |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 | |
| | | | |
| 72. |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73.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当日就任。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74.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修改 |
| | | | |
| | | | |
| 75. | |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
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
告该决议。 | 新增 |
| 76. |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 修改 |
| | | | |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
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
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
| | | | |
| 77. | 第六章股东大会记录 | 第七章股东会记录 | 修改 |
| | | | |
| 78.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79.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通讯表决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六十九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修改 |
| | | | |
| 80. | 第六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
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
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 第七十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
数额,委托代理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
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 修改 |
| 81. | 第七章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 第八章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 修改 |
| | | | |
| 82.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授权董事会享有下列审批权限:
(一)符合以下指标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 | 调整至第
十条、第十
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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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绝对金额不满5000万
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30%,或绝对金额不满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
营业务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
入的30%,或绝对金额不满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或绝
对金额不满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若交易
涉及的金额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符合上述标准,
属于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前款中公司净资产是指最近一期经公司聘请的具有证
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年度或中期财务
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若有不符合上述指标中任何一条的
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交易中收购出售资产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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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
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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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第六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
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0万元(含
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下
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调整至第
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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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
权。 | 新增 |
| 85. | 第六十三条 对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的公司资金、资
产运用事项的决策,董事会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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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大会批准。 | | |
| | | | |
| 86. | | 第七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
等事项进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
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
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
围内决定。 | 新增 |
| 87.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
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股份的过半数通过;如属
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
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新增 |
| 88. | |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对其授权事项进行决
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
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 新增 |
| 89.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对其授权事项进行的
决策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以及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 新增 |
| 90. | 第八章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 第九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 修改 |
| | | | |
| 91.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
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
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
组织实施。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
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裁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
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
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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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2.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
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
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
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裁向董事
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涉及审计委员会
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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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
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实施
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
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
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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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第九章附则 | 第十章附则 | 修改 |
| 95. |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修改
时亦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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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 第八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
修改本规则。 | 新增 |
| 97.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
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
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
则: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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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
生效。 |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
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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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
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 新增 |
| 100. |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101. |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以中文书写,其他语言版本的规定
与中文版本的规定有歧义时,以中文版本为准。 |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以中文书写,其他语言版本的规
定与中文版本的规定有歧义时,以中文版本为准。 | 修改 |
| 102. |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