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特高新(00202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包括向投资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等。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及时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规范运作,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存放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九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十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当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或达到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严格按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发行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3、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如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如下要求:(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须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现行或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4月28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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