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光生物(002880):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4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4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6 五、 发行人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6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7 七、 发行人的业务...................................................................................................... 7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9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5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0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1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1 十三、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 十四、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2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22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3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4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25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5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6 二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6 二十二、结论意见...................................................................................................... 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卫光生物”或“上市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作为发行人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申报基准日调整为2025年12月31日(以下将“报告期”调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其中自2025年10月1日至 2025年12月31日期间,简称为“更新期间”)。本所就发行人更新期间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相关法律事项的更新情况进行核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述及的声明事项以及相关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未发生变化,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已获得发行人股东会的必要批准与授权,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中国证监会注册。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股票经核准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不存在需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股股票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80%,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发行人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价(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不存在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关于本次发行的如下实质条件: 1、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对象符合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发行对象不超过35名,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采取询价发行方式,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底价,即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总量),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的限售期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完成后,光明区国资局仍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不适用《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定期报告》、《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财务性投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今,发行人不存在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一条的规定。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份总额为226,800,000股;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不超过45,360,000股,未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要求。 3、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不少于六个月,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关联方的依赖及其他严重影响独立性的情形。 五、 发行人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持有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共2名,持股情况如下:
(二)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光明区国资局持有发行人股份147,987,000股,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65.25%,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仍为光明区国资局,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的股本未发生变化。 七、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子公司存在三项新取得/续期的资质,具体如下: 1、单采血浆许可证
除前述变化外,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实际从事的业务及取得的资质和认证未发生变化,经营范围与其《公司章程》所记载的经营范围相符,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之外从事经营的情况 根据《定期报告》,更新期间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三) 发行人业务的变更情况 经核查,更新期间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四)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定期报告》,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以主营业务收入为主。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生产经营正常,发行人具备现阶段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证书,就自身已存在的债务不存在严重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的关联方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2、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未发生变化。 3、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4、发行人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合伙企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的子公司万宁卫光、卫光科学园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钟山光明、罗定卫光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卫光科学园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如下: (1)万宁卫光单采血浆有限公司
5、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除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除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1项变化: 深圳市卫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光创投”)为公司关联方卫光控股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3条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关联方。深圳市卫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关联自然人及近12个月内曾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2项新增:
经本所律师核查,更新期间发行人报告期内曾存在的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二)关联交易 根据相关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公司的说明、相关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如下: 1、采购商品、接受劳务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关联方采购商品、接受劳务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万元
2、销售商品、提供劳务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关联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万元
3、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单位:人民币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情形,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光明区国资局已出具了《深圳市光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相关事项的声明》,相关承诺内容持续合法、有效。 (四)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中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会审议通过。 (五)同业竞争情况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 1、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从事血液制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均未从事与发行人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2、经本所律师查验,为有效防止及避免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光明区国资局已向发行人出具了《关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相关事项的声明》,相关承诺内容持续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作出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已将上述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不动产权和租赁使用权 1、不动产权 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新取得的不动产权。 2、不动产租赁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及子公司存在一项新签署的不动产承租合同,具体如下;
(二) 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 1、发行人的商标 经本所律师查验,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新增5项境内注册商标,具体如下:
经本所律师查验,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及子公司存在2项新增的专利,具体如下:
其中,技术许可费用1,200万美元,技术转移服务费400万美元,以上总计1,6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21万元(按照202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即期汇率中间价换算)。其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主要内容如下(合作方为合同甲方,公司为合同乙方): (1)本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间内,甲方享有按照本合同使用标的技术的权利。 甲方知悉乙方的标的技术未申请专利,为非专利技术,因此不排除与第三方的技术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 (2)甲方不得将标的技术进行分许可、转让、质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但可对本合同允许的四个生产基地进行分许可;甲方不得针对乙方的技术申请专利(包括不得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专利),或将该技术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泄露,但可对本合同允许的四个生产基地进行公开。 (3)甲方在技术许可期限内通过自身投入所产生的新的标的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发表科研论文及申请专利保护,乙方有权免费使用甲方知识产权,但应遵循技术保密原则,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许可、许可使用或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知识产权。 3、发行人的著作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3项作品著作权,具体如下:
经本所律师查验,更新期间发行人未有新增域名。 (三)发行人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产清单,更新期间发行人未有新增的价值100万元以上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四)股权投资 经本所律师查验,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未有新增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合伙企业;发行人新增1家直接参股公司及1家间接参股企业,具体如下: 1、深圳市羲和生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更新期间内发行人不存在新增的单笔合同月租金20万元或以上的不动产出租协议;新增金额 500万元以上的重大采购合同 1项、金额4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工程合同1项、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1项、银行借款协议1项、技术许可和技术转移协议1项。 (二)侵权之债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更新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1、根据《审计报告》、《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更新期间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2、根据《审计报告》、《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更新期间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定期报告》、发行人说明,更新期间内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未进行合并、分立、增资或减资。 (二)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资产置换、资产剥离 1、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未进行过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 2、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未进行过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 3、发行人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不存在拟新增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查验,更新期间发行人章程未发生修改。 十三、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更新期间发行人的组织机构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发行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未进行修订,发行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仍具有健全的议事规则,相关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更新期间发行人更新期内历次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更新期内股东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动。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 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定期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生物制品增值税按3%简易计税的政策取消,统一按13%一般计税,抗癌药、罕见病药仍可按 3%简易征收。因此,发行人除人凝血因子 VII及人凝血酶原复合物之外的其他血制品的增值税由3%提高到13%。 除前述变化外,更新期间发行人执行的其他税种、税率未发生变化。 (二) 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 根据《审计报告》《定期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更新期间享受的税收优惠未发生变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 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定期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批文、拨款凭证等文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更新期内新增的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 100万元以上的财政补贴情况如下: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的完税证明及取得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能够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1、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更新期间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募投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 发行人已于2026年1月23日取得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深环批〔2026〕000004号《关于卫光生物智能产业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二)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更新期间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等质量技术监督方面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的安全生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更新期间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募投资金投资项目未发生变化。 (二)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补充流动资金项目不涉及建设项目,无需办理立项、环评等批准、备案手续。“卫光生物智能产业基地项目”由发行人实施,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该项目的备案、环评批复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最新取得进展如下:
发行人预计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成后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地址变更及通过GMP检查不存在实质障碍。 综上,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产品均已批准上市,本次募投项目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发改立项,已取得环评批复;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符合土地规划用途,已取得项目用地的产权证书。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成后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地址变更及通过GMP检查不存在实质障碍。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查网”等网站查询,更新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更新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新增的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查网”等网站查询,更新期间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12309中国检查网”等网站查询,更新期间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更新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已对《募集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特别是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审阅,本所认为,《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无未披露但对本次发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大法律问题。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除尚需中国证监会注册外,发行人已获得现阶段必需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发行人《募集说明书》中所引用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适当。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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