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601628):中国人寿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时间:2026年06月25日 19:55:28 中财网
原标题:中国人寿:中国人寿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2026年6月25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公司上市地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上市地监管规
则”)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交易量或者理性投资人的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信息,或者为投资人或者公众人士
评估公司状况所必需的信息,或者避免公司股票买卖出现虚假
市场的情况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
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要
求的信息披露行为,或者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
和投资决策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级
机构、子公司及其负责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及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
义务的主体(以下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
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地监管规
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
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
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监管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在不
同上市地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
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
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
触到尚未披露信息的知情人,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
均负有保密义务,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
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信息知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公
开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条 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定期
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改正。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
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
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
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
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
任。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汇集
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
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市地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按照规定办理公司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宜,负责暂缓、豁免
披露信息的登记、保管和报送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
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
行职责。

第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
董事会秘书直接管理,负责开展信息披露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
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以及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上市地
监管规则和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并
有责任及时准确地将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至公司董
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
主动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
子公司和重要参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
定,其负责人是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

上述责任人应当指定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和法规的
人员作为重大信息报告联络人,负责组织收集整理本部门或者
本单位发生的可能涉及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规定所要求披露的
重大信息,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
重大信息保密和重大事件进展情况报告工作。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则对所收悉
的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
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予以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与会
计核算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定期开展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实务
的培训,组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支机
构、各直属专业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培训,并将信
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
东。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以及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须同时符合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
及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以及与上述报告相关的业绩公告、摘要等。公司应当在上市地
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定期报告披露。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公开披露A股年度报告及H股年度业绩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H股年度报告;在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日本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有价证券报
告书》。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公开披露A股中期报告和H股中期业绩公告;在会计
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H股中
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日本证券
监管机构提交《中期报告书》。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及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
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
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
以临时报告形式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影响。

上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
查或者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
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
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的董事、总裁、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或者
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二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
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十一)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
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
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
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条 公司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第二十七条
所述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重要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上市地监管规
则的规定与要求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公
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
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
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
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
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
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应当第一时间
向董事会秘书汇报,如果预计监管文件的发布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
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
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定期报告工作计划,组
织相关部门开展定期报告编制工作;财务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
中财务报告部分;精算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中内含价值报告部
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等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根据定期报告编制工作时间
安排及分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二)定期报告经公司管理层审核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审议;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完成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
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应当确保
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上市
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
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规
则的相关规定,对定期报告已披露信息作出更正、补充或者修
正,并披露造成差错的原因及影响:
(一)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相关规定,存在
重大会计差错;
(二)定期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财务信息的披露违反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及相关解释规定、违反公
司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关于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有关
要求,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重大遗漏;
(三)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违反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
以及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相关准则、规定的要求,
致使定期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虚假记载、重大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和错误等,或者给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
(四)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流程违反本规定,致使披
露信息发生重大差错或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实际披露的相关数
据或者指标存在重大差异;
(六)其他违反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上市地监管机构认定
的其他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错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知悉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规
定所要求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履行重大信息报告义务,
将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至公司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并保证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得知需要披露
的信息或者接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重大信息,应当尽
快组织起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经合规性审查的临时报告文稿,由董事会秘书审核
后提交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
(四)临时报告经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后,
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按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与要求进行披露,并于发布后及时向全
体董事报告;
(五)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重大事件披露后,应
当持续关注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如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如发生信息披露突发事件,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及
应急处置需要,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法律合规、品牌
宣传部门以及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职能部门组成信息披露突发事
件处置小组,及时开展处置工作。信息披露突发事件处置小组
负责收集动态信息、拟定应对方案、实施应急措施、评估应对
效果等。小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确保通讯通畅直至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完毕。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档
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属于公司档案归
档范围的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文件、资料,应当作为公司重要文件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收集、整理、归档,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属于
公司档案归档范围的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按照公司档案管理
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
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
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
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
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
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
宣传。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
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
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
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
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
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
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
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
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在符合上市地监管规则的前提下,
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
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
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
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遵循以下程序:
(一)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拟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
可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情况进行初步判断;
(二)若拟披露的信息符合暂缓与豁免披露的情形,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有关信息登记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长审批,包括:
1.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
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2.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3.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
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4.内部审核程序;
5.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6.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述
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
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
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三)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事项经董事会秘书登记、董事长
签字确认后,应当将审批证明文件交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季度报告披露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
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一项未完成的计划或
商议,在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相关信息保密,且相关信息未泄
露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则的具体要求,暂缓或者
豁免披露,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事项的登记、保管、报送等工
作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对外发布信息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在其他媒介上进行形象宣传、新闻发布等,
凡与上市地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在上市地信
息披露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
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第五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向股东、中介机构、媒体发布或者披露
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重要参
股公司应当比照本章要求,规范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上市地监管规
则及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
审议和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真
实、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

第五十五条 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
者违反本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者泄露
公司内幕信息,公司可以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或者相关劳动合同
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员工离职时,应当上交相关的公司内幕信息资
料并不得泄露相关信息,否则,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
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于公司以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公司
将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
执行。境外上市地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于2026年7月1
日起生效。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国寿人险发〔2024〕764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
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国寿人险发〔2018〕738号)、《中国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国寿人
险发〔2021〕7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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