琏升科技(30005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原标题:琏升科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六年六月 目 录 第一部分对本次发行相关事项的更新.................................................................................................5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5 二、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8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9 四、 发行人的设立..............................................................................................................................9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9 六、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9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10 八、 发行人的业务.............................................................................................................................11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4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21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7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9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9 十四、 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9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9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30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31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31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31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32 二十一、 结论....................................................................................................................................33 释 义 除《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释义”部分已明确的含义之外,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琏升科技本次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6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2025 审核规则( 年修订)》《审核要点》《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2026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020025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对《审核问询函》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查与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证,并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6年4月29日,发行人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25年度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报告期已更新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报告期”),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报告期”)或虽在2025年12月31日后发生但本所律师认为需要核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现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差异的,或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除另有说明外,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列声明事项一致。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使用简称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涉及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第一部分 对本次发行相关事项的更新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2026年2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代表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会同意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或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修改定价基准日和发行底价,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具体发行数量;制定、调整、补充本次发行方案,确定本次发行的最终具体方案并办理发行方案的具体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发行的实施时间、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具体认购办法、认购比例、募集资金规模及其他与本次发行方案相关的一切事宜;②办理本次发行申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修改、签署、呈报、补充递交、执行和公告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材料,回复相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并按照监管要求处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而修改本次发行的方案;根据相关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本次发行方案以及发行预案等进行完善和相应调整(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重新表决的事项除外); ③设立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办理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对募集资金偿还的每笔借款及金额等具体使用安排进行确定或调整等;④决定或聘请参与本次发行的保荐人(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股东会决议,制作、修改、补充、签署、递交、呈报、执行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所有协议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荐协议、承销协议、其他中介机构聘用协议、股份认购协议、与募集资金相关的重大合同和重要文件;⑤根据有关管理部门要求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股东会决议范围内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安排进行调整;批准与签署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合同;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如国家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新的规定,监管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部门有新的要求或者市场情况发生变化,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重新表决的事项之外,根据国家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要求(包括对本次发行申请的审核反馈意见)和市场情况等对募集资金投向进行调整; ⑥如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或政策、市场发生变化或证券监管部门有其他具体要求,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授权董事会对本次发行的具体发行方案及募集资金投向等相关事项进行相应调整; ⑦在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足以使本次发行难以实施,或者虽然可以实施但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形,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政策发生变化时,酌情决定本次发行方案延期实施或提前终止,或者按照新的向特定对象发行政策继续办理本次发行事宜;⑧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办理新增股份在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登记、锁定和上市等相关事宜; 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次发行情况,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及《公司章程》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 ⑩同意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士,决定、办理及处理上述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事宜; ?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授权董事会办理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补充、签署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协议和文件。 上述授权事项的有效期为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 2026年6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的议案》《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发行人对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作出相应调整,具体如下:1、定价基准日及发行价格的调整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由“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日”调整为“发行期首日”。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从“发行价格为5.68元/股”调整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若公司股票在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将进行相应调整。 本次发行的最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发行获深交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后,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和发行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确定,但不低于前述发行底价。 2、发行数量的调整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由“不超过82,746,478股(含本数)”调整为“按照募集资金总额除以发行价格确定(计算结果如出现不足1股,尾数应向下取整),且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30%和82,746,478股(与本次变更前保持不变)”。若公司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发现金股利等除息事项,本次发行数量不作调整;发生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权激励、股权回购注销等事项引起公司股份变动,本次发行的发行数量上限将根据具体情况做相应调整。 本次发行的最终发行数量将在本次发行获深交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后,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和发行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除上述调整外,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其他事项未发生变化。 发行人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于2026年6月10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如果本次证券发行方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视为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具体包括:1.增加募集资金数额;2.增加新的募投项目;3.增加发行对象或者认购股份,其中增加认购股份既包括增加所有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总量,也包括增加个别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数量;4.其他可能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减少募集资金、减少募投项目、减少发行对象及其对应的认购股份并相应调减募集资金总额不视为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上述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与本次调整前保持不变(即不超过人民币47,000万元),且本次发行数量与本次调整前保持不变(即不超过82,746,478股),因此本次发行方案的调整不构成发行方案重大变化。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已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属于股东会对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授权范围,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及授权,本次发行尚须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调整不构成本次发行方案的重大变化,本次方案调整不影响本次股票发行。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论述了发行人的设立、发行人上市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持有南通市数据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751642792T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shiming.gsxt.gov.cn/)查询结果,发行人名称为琏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甲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新;主体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37,196.769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息咨询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登记状态:存续。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论述了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设立情况未发生变动。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独立性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独立性相关事项未发生变化。 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国结算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权益登记日: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2025年度报告》,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5% 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 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前10名股东及持股情况于补充报告期内存在变化。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经核查,截至报告期末,除了万久根将所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票进行质押外,其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所持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 2025年11月8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回购注销1名已离职的原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50,000股。 2026年4月3日,发行人完成了上述注册资本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发行人于最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为37,196.769万元整。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上述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终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 2026年4月29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实施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暨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回购注销6名已离职的原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62.04万股;因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剩余预留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到触发值,公司回购注销41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预留授予及剩余预留授予有4名激励对象重合)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160.25万股;因发行人终止实施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回购注销41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预留授予及剩余预留授予有4名激励对象重合)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160.25万股。综上,发行人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共计382.54万股。 2026年5月15日,发行人召开了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终止实施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暨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待办理本次回购注销股票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经营范围。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其主营业务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开展的经营业务。 (二)发行人业务范围的变更 根据发行人《2025年度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未发生过变更。 (三)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活动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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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有的认证证书变更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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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近三年《年度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公开检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存续,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南通市企业专用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2026年版)、江苏省专项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天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专用版)、信用中国(四川)经营主体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信用中国(福建)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记录证明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2.2026年4月1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分别向天津琏升、天津园区管理出具《证明》,确认:至2026年3月31日,天津琏升、天津园区管理均符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产业规划,遵守产业园建设管理要求,依法开展园区租赁经营(园区运营及企业孵化)。未发现该企业存在违反国家发改委、国家工信部、天津市发改委、天津市工信局管辖范围内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暂未发现持续经营存在障碍或需要停止/缩减经营的情形,无被我局行政处罚记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 (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除《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发行人主要关联方外,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除实际控制人外,发行人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的变化 (1)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主要企业的变化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原副总经理唐小红及原人力行政总监杨新虎因个人原因辞职,发行人于2026年5月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聘任贾聪、廖栩睿为公司副总经理。因贾聪同时担任新鸿兴集团董事,发行人聘任贾聪为公司副总经理并未增加关联方;聘任廖栩睿为公司副总经理,发行人增加如下关联方:
(2)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主要企业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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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报告期内主要的曾经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 根据《2025年度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其他资料,除《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2025年度的主要关联交易事项(不包括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更新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1)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 单位:万元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出售商品和提供劳务 单位:万元
单位:万元
注2:2024年7月,眉山琏升与乐山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24年乐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单位:万元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1)应收项目 单位:万元
单位:万元
2024年5月16日,公司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并于2024年6月4日召开公司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确认厂房建设分包单位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公司控股孙公司江苏琏升批准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建筑”)关于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神钢构”)中标荣基建筑江苏琏升异质结(HJT)太阳能电池片生产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的申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1,000万元(含税),最终结算总价以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核定为准。华神钢构系公司前实际控制人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明良及其配偶欧阳萍控制的企业,根据《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华神钢构为公司关联法人。发行人虽未直接与华神钢构发生交易,但出于谨慎性考虑,将本次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按照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披露。根据江苏琏升委托的咨询单位出具的《江苏琏升科技有限公司异质结(HJT)太阳能电池片生产项目己施工产值统计说明》,截至2025年12月26日,华神钢构已发生交易金额(审核金额)3,080.305万元。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 根据发行人《2025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公告,2025年度公司独立董事分别出具了《2025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并就其在年度履职中的关联交易情况发表意见。发行人独立董事对其任期内发行人于2025年度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发表了明确同意的意见并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投出同意票。 (四)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制度文件中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该等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承诺为规范关联交易,发行人控股股东海南琏升已向公司出具《关于规范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之承诺函》,海南琏升控股股东新鸿兴科技、实际控制人王新已分别向公司出具《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未有违反上述承诺的情况发生。 (六)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及避免措施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及避免措施,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及避免措施相关事项未发生变化。 (七)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披露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已经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原告通州区智建土石方工程服务队与被告荣基建筑、江苏琏升承揽合同纠纷((2025)川1181民初2590号)中,原告申请对江苏琏升所持有的苏(2024)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10004号不动产在30万限额内进行轮候查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5)川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丹棱工投提供的资料、出具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眉山琏升已实际使用该厂房,出租方丹棱工投已提供该厂房建设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眉山琏升承租的上述厂房暂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不会导致眉山琏升与丹棱工投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眉山琏升、丹棱工投分别提供《经营主体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载明报告期内,眉山琏升、丹棱工投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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